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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昊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嵇大明。
  被告:上海昊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李振平。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与被告嵇大明、上海昊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深圳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大明、昊畅公司、中财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中财保险深圳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嵇大明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昊畅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案外人常州市杨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泰公司)所有的苏DCXXXX车辆(以下简称苏D车)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嵇大明驾驶昊畅公司所有的沪DBXXXX车辆(以下简称沪D车)与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的苏D车发生碰撞,造成苏D车受损。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嵇大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车经法院判决确定损失为42,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对案外人杨泰公司进行了赔付,自此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沪D车在被告中财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中财保险深圳公司理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嵇大明作为驾驶员,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被告昊畅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承保了案外人杨泰公司所有的苏D车的车辆损失等保险;
  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一组,证明原告所承保的苏D车的登记信息,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许某某的信息;
  3、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嵇大明驾驶被告昊畅公司所有的沪D车与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的苏D车在上海市闵行区S4上行剑川路出口处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嵇大明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以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4、(2016)沪0112民初299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依法支付案外人杨泰公司理赔款42,000元,诉讼费425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
  5、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一组,证明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依法对苏D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6、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一组,证明案外人杨泰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42,000元,及维修费详细情况;
  7、银行查询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赔付案外人杨泰公司修理费42,000元,诉讼费425元。
  被告嵇大明、昊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财保险深圳公司书面辩称,第一,涉案沪D车登记的被保险人为上海天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第二,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关于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险深圳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其不应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财保险深圳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杨泰公司就其所有的苏D车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750,7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
  2014年10月28日11时25分,许某某驾驶苏D车,与嵇大明驾驶的沪D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D车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可嵇大明负全责,许某某无责。
  2014年11月,上海徐汇宝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苏D车,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均载明车辆维修费为42,000元。
  2016年10月26日,杨泰公司作为原告以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9919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要求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42,000元。诉讼中,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机动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42,000元,并因此产生评估费2,000元。2017年2月9日,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承担上述理赔款并承担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
  2017年3月16日,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向杨泰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的保险理赔款。
  本案诉讼中,中财保险深圳公司书面确认涉案沪D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中财保险深圳公司在答辩状中所辩称的原告之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说法不成立。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顺序依次为:1.交强险项下理赔;2.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理赔;3.仍有不足,由侵权责任人赔偿。被告中财保险深圳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到涉案沪D车的被保险人为天锐公司,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该车辆确实为投保了相应交强险、商业险的被保险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直接侵权人暨事故驾驶员即被告嵇大明赔偿。被告昊畅公司虽为涉案沪D车的车主,但鉴于被告嵇大明、昊畅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昊畅公司与被告嵇大明之间存在雇佣或者挂靠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昊畅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在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昊畅公司承担责任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中财保险深圳公司、嵇大明追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向被告昊畅公司追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嵇大明、昊畅公司、中财保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4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嵇大明赔偿;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嵇大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谢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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