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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厚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同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重庆市。
  负责人:陈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莲。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上海沪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的起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沪旺贸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沪旺贸易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FXXXX车辆,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沪FLXXXX车辆在松江区嘉松南路、古楼路处发生碰撞,造成沪FLXXXX车辆受损。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定损,沪FLXXXX车辆损失为7,390元。后孙某某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赔偿其上述理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人保财险作为沪DF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沪旺公司辩称,马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愿意承担赔偿,其余均同被告人保财险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邮寄答辩状称,沪DF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金额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孙某某为其所有的沪FL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被告沪旺公司为其所有的沪DF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2015年10月6日10时30分,孙某某驾驶的沪FLXXXX车辆与马某某驾驶的被告沪旺贸易所有的沪DFXXXX车辆在本市嘉松南路出古楼路北约30米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沪FLXXXX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保财险对沪FLXXXX车辆进行定损,认定修理费金额为7,390元。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孙某某支付上述金额的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在沪旺公司怠于向被告人保财险索赔时,原告有权向人保财险直接索赔。故本案系原告同时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顺序依次为:1.交强险项下理赔;2.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理赔;3.仍有不足,由侵权责任人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作为沪DF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暨事故驾驶员马某某赔偿,鉴于事发时马某某系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由被告沪旺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理赔金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沪旺公司追偿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7,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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