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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润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理人:张玉侠(系陈某某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润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志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明。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上海润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7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陈某某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且陈某某的伤残等级系由事故及其自身原有疾病共同作用下导致,故应当进行事故参与度鉴定。陈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关于护理依赖程度描述不明,不能依此判决需要终身护理,且陈某某住院期间有两笔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陈某某没有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工作在城镇地区满一年的证据,本案残疾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陈某某辩称,不同意重新鉴定。根据陈某某的伤情需要终身护理,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赔付。陈某某的户籍是家庭户,不区分是城镇还是农村,且陈某某事故前一直在上海工地打工,居住在工地的宿舍里,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润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述称,其没有过错,责任是交警认定的,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海润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元、护理费1,163,46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5,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4,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优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上海润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1,042,676.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0元、护理费1,161,6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5,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4,3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12,000元,余额的40%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再与商业三者险限额的930,676.26元相折抵,上海润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23,667.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已经对此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某构成XXX伤残,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上述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故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并结合陈某某的受伤情况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陈某某在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进行改判,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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