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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竹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竹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尚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竹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源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9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竹源物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涉案免责条款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且并非概括性条款,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二,涉案车辆驾驶人并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致使涉案车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竹源物流公司并未尽到通知义务,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据此不负赔偿责任;第三,法院不宜随意降低相关交通运输行业法规、规章的适用标准。
  竹源物流公司辩称:第一,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并未向竹源物流公司交付涉案保险条款,故免责条款亦不生效力;第二,即便涉案保险条款已经交付,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亦非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竹源物流公司进行说明而不生效力;第三,涉案免责条款中“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约定不明,亦未作出解释;第四,涉案车辆驾驶员持有与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虽驾驶员未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亦不会因此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竹源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7,800元(以下币种同)、施救费3,660元、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竹源物流公司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购买车损险,保险金额118,285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7月10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7月9日24时00分止。
  2019年5月16日3时许,储照桃驾驶竹源物流公司所有的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东海大桥上海方向K1-200M处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储照桃承担全部责任。当日,竹源物流公司向上海振特车辆牵引有限公司支付施救服务费3,660元。
  该事故造成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2019年9月3日,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沪冉侏评(2019)社字第9522号《关于沪DBXXXX解放牌CAXXXXXXX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载明:该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16日的修复费用为131,100元。竹源物流公司因此垫付评估费3,000元。
  一审审理中,因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竹源物流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结论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10月2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307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沪DB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107,800元。本次评估产生鉴定费3,400元,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竹源物流公司认为两次评估费均应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两次评估费均应由竹源物流公司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按照重新评估的价格确定车损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竹源物流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根据免责条款拒赔,应以条款交付、提示为前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在竹源物流公司投保前交付了保险条款以及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现竹源物流公司对此否认,本案中投保单、保险条款均为独立版本,无法确定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在竹源物流公司投保前已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另,免责条款中载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亦未具体明确证书名称或种类。故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在竹源物流公司投保前将保险条款交付给竹源物流公司,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竹源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竹源物流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竹源物流公司的挂车未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只承担一半施救费,因施救费发票和作业单均列明车辆为沪DBXXXX,而非挂车,故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现竹源物流公司同意承担1,280元施救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其余施救费应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另,第一次评估费因竹源物流公司单方委托评估产生,且一审法院未采纳该评估报告结论,因此应由竹源物流公司自行负担;重新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一审法院采纳了该评估报告结论作为确定竹源物流公司车辆损失的依据,则该笔评估费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竹源物流公司保险金110,180元。案件受理费3,055.20元,减半收取1,527.60元,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本案评估费3,400元,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保险条款是否交付。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涉案保险条款的交付负有举证责任,然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虽主张保险条款与保险单系正反双面印刷,保险条款系附在保险单的反面,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保险条款已经交付给竹源物流公司,相应免责条款亦对竹源物流公司不生效力。
  其次,即便涉案保险条款已经交付,免责条款亦未生效。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责,该条款系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竹源物流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属于概括性条款,且并非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不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概括性条款是指具有高度概括性、不确定性的免责条款。这类条款不能达到指向具体、明确的要求,也使投保人难以准确预测获赔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人的责任,而前述免责条款有明确的适用对象,核发证书的权力机关亦予载明。对于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公司和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驾驶员而言,对取得该类许可证书从事道路运输亦无理解上的困难。因此,该条款属有效条款。至于该免责条款对竹源物流公司是否生效,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均非禁止性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故前述免责条款并非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向竹源物流公司进行提示、说明。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仅对前述免责条款以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并未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不生效力。
  第三,涉案车辆是否因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而导致危险显著增加,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能否据此免责。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非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要求,驾驶人员未取得该从业资格并不代表驾驶能力受损或减弱,涉案车辆驾驶人持有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A2驾驶证。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未获得该从业资格证书会导致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据此免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所述法院随意降低相关交通运输行业法规、规章的适用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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