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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辰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武,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辰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雪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庆,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薪凯,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国武、上海辰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旅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被告辰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3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王国武、辰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袁某就其所投保车辆沪A5XXXX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418,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8月12日,在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虹泉路处,被告王国武驾驶牌照为沪GYXXXX车辆与案外人袁某驾驶的牌照为沪A5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沪A5XXXX车辆受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王国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案外人袁某享有的沪A5XXXX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13,300元,并于2018年9月12日依据案外人袁某的申请向其支付了保险赔款13,300元。被告王国武作为侵权人,被告辰旅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沪GYXXXX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对三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国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辰旅公司辩称,沪GYXXXX车辆系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该由长安保险公司理赔。公司是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具体出借给谁不清楚,需要核查,被告王国武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GY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辆属于营运性质车辆,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营运许可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及道路运输许可证,若不能提供,则被告商业险内予以拒赔。但沪GYXXXX车辆没有准驾的特殊要求。投保车辆损失性质为营业、出租、租赁。此外,原告定损未能通知被告,违反同行业工会关于车损代位追偿管理办法第11条,且本案当事人也未向被告报案,车辆损失程度还没有达到更换的程度,应该以修复为主,不是更换,故被告不认可该更换金额,即使需要更换灯,灯的旧件原告也应该回收处理,应有残值,需扣除残值金额。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国武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外人袁某所有的牌照为沪A5XXXX(车辆识别代号JTJZAMCA0HXXXXXXX、发动机号8ARW672460)保险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18,000元,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
  2018年8月20日,案外人袁某向原告处报案,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对沪A5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13,300元。2018年8月30日,沪A5XXXX车辆被送至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3,300元,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袁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3,300元。袁某向原告交付事故修理费发票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上述车损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还查明,沪GY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辰旅公司,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出租租赁,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催款函、快递单、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国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现主张其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然被告辰旅公司虽为沪GYXXXX车辆的车主,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在车辆出借中存在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等过错,故辰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在商业险合同中对驾驶人员资格有特殊约定或要求,因此,被告王国武仅就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之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现在主张车辆损失为13,300元,系受损车辆经原告保险公司依照合理程序定损且实际进行维修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对于上述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3,300元。被告王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3,3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25元,由被告王国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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