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士全,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顶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方克良,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婷,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陈士全、上海顶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翔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5月6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陈士全、顶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鼎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1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陈士全、顶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婷、鼎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士全、顶翔公司、鼎和公司赔偿损失35,100元,其中鼎和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士全、顶翔公司在鼎和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陈士全、顶翔公司、鼎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车牌号为沪J8XXXX车辆一方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2018年3月6日,陈士全驾驶车牌号为沪DSXXXX的车辆与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J8XXXX的车辆在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处发生碰撞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士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沪J8XXXX车辆经定损确定损失为35,100元。根据案外人吴某某的申请,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该车辆损失35,1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顶翔公司系车牌号为沪DSXXXX车辆的所有人,鼎和公司承保了车牌号为沪DSXXXX车辆一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鼎和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士全、顶翔公司在鼎和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酿诉。
陈士全、顶翔公司共同辩称,陈士全挂靠在顶翔公司名下,应当由鼎和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应款项。
鼎和公司辩称,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述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顶翔公司在鼎和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但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款之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情形。由于陈士全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而其所驾驶的涉案汽车属于交通运输类汽车,所以鼎和公司无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顶翔公司向鼎和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以及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为顶翔公司,号牌号码为沪DS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5,1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重要提示”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办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另外,从鼎和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可以下载查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款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且该部分内容的文字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
顶翔公司向鼎和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顶翔公司,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特别约定”载明,投保次日起您可通过本公司网页、客服电话、营业网点核实保单及理赔等信息,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请联系本公司,联系方式为
《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强制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16:00至2018年9月27日16:00;商业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16:00至2018年9月28日00:00;强制保险承保公司为上海分公司;出险时间为2018年3月6日8:40:07,出险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出险原因为碰撞,出险时驾驶员为姚某某;代理点为浙江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全责方为车牌号为沪DSXXXX车辆,车辆无受损;车牌号为沪J8XXXX车辆左侧受损;被保险人名称、行驶证车主及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吴某某;车辆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厂牌型号为奔驰BENZGLE320;投保险别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7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金额为778,000元;商业险的结案状态为结案,交强险的结案状态为立案注销;等等。《鼎和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载明:报案人、驾驶员为陈士全,被保险人为顶翔公司;出险时间为2018年3月6日8点50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等。
《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3月6日8时40分,事故发生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当事人(甲)为陈士全,车型为货车,车牌号为沪DSXXXX,保险公司为鼎和公司;当事人(乙)为姚某某,车型为SUV,车牌号为沪J8XXXX,保险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甲车碰撞部位为右后角,乙车碰撞部位为右前角,事故形态为驶入或驶出宅区、停车场、单位,甲车负全责并由陈士全签字,乙车无责并由姚某某签字;等等。
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吴某某,车牌号为沪J8XXXX,车辆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估损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出险险别为机动车综合险2014版,车型为奔驰GLE……修理费金额总计35,100元。
2018年3月15日,上海越星汽车有限公司向“沪J8XXXX”开具发票一张,载明:服务名称为事故车维修费,金额为35,100元。
2018年5月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吴某某转账35,100元,摘要为“太保产险J82721F310100AXXXXXXXXXX_2吴某某”。2018年4月23日,吴某某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根据《赔偿协议》应由第三者顶翔公司负责赔偿损失,请你公司将上述损失35,100元予以赔付,同时我方将追偿权转移给你公司,并协助你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2018年11月20日,鼎和公司向顶翔公司转账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金2,000元。
关于陈士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一节事实,鼎和公司提交陈士全原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证件载明有效期至2017年止。陈士全、顶翔公司提交陈士全重新办理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证件载明: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领证日期为2019年4月1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9年4月1日,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31日止。由此可见,在事故发生时陈士全并未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审理中,陈士全、顶翔公司表示,签订保险合同时鼎和公司并未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款的免责条款对顶翔公司进行提示、告知,且仅收到过保险单,未曾收到过鼎和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鼎和公司表示,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已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办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已随保险单一起交付投保人,所以鼎和公司已经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提示义务。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辆估损单》《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权益转让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鼎和公司官方网站截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鼎和公司对于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
对此,陈士全及顶翔公司表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款系格式条款,顶翔公司仅收到过保险单,未收到过前述条款,如适用前述条款则有失公平。本院认为,陈士全、顶翔公司对收到鼎和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予以确认,该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办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或鼎和公司未举证证明鼎和公司曾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并交付投保人顶翔公司,但前述保险单上已经明确提示投保人核对保险条款,且提示应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特别关注,故顶翔公司作为投保人应了解和关注相关条款,其中包括从鼎和公司官网查询相应合同条款以及接受官网所示内容对责任免除条款的特别提示说明。根据鼎和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官网截图可知,当事人通过网络查询等途径可以了解到相关条款的内容,即顶翔公司完全有条件了解相关条款并接受提示,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后果。因此,在鼎和公司已经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其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作为抗辩理由具有事实依据。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陈士全未持有有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能否成为鼎和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的理由?
陈士全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于2017年过期,其重新申请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而出险日期为2018年3月6日,故在事故发生之日陈士全未持有有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对此,顶翔公司称陈士全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即表示其具备相应的驾驶能力,即便该证件过期也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根据诉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款之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情形,本院认为,从事特定道路运输职业的驾驶人持有有效的许可证书是其在特定情形下能够获得赔付的必要条件,这是基于特殊职业的特殊赔付要求,同驾驶人是否具备职业能力无关。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不具备该特殊职业资格,即符合诉争保险免责事由。因此,事故发生时陈士全未持有有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可以成为鼎和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的理由。
综上,鼎和公司关于无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成立,本院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鼎和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鼎和公司已在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对于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负有赔付责任,而陈士全系事故发生时车辆号牌为沪DSXXXX的驾驶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信息,陈士全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陈士全对吴某某负有侵权责任。现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陈士全在鼎和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鼎和公司在本院诉讼前已赔付全额交强险,故本院判令陈士全在本案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车辆号牌为XXXXXX车辆的所有人顶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顶翔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亦未证明陈士全驾驶涉案车辆系职务行为或陈士全与顶翔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陈士全赔偿损失35,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士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35,100元;
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0元、公告费600元,由陈士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桂琴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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