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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龙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应春荣,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龙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龙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泽公司赔偿原告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71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龙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保了案外人盛某某名下的沪BNXXXX车辆车损险等保险,保险期限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2018年6月15日18时26分许,卜春华驾驶沪DDXXXX车辆与案外人盛某某驾驶的沪BNXXXX车辆在虹梅路平阳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因属于卜春华驾驶车辆追尾,经双方协商确定,卜春华承担主要责任,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盛某某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经定损后赔偿了盛某某车辆损失17,300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因沪DDXXXX车辆系营运客车,登记在被告龙泽公司名下,卜春华系龙泽公司雇员,应由龙泽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DXXXX车辆的保险人,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沪BN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车损险343,36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出险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18时26分许,卜春华驾驶的沪DDXXXX车辆与案外人盛某某驾驶的沪BNXXXX车辆在虹梅路平阳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因属于卜春华驾驶车辆追尾,经双方协商确定,卜春华承担主要责任,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沪BNXXXX车辆行驶证、盛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沪BNXXXX车辆在盛某某名下,盛某某具有驾驶资质。
  3、沪DDXXXX车辆行驶证、卜春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沪DDXXXX车辆属于龙泽公司,卜春华具有驾驶资质。
  4、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双方驾驶员、损失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协议由上海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盖章确认。
  5、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证明沪BNXXXX车辆经原告定损,更换零配件费用为13,200元,工时费为4,100元,合计定损金额17,300元。
  6、一汽大众奥迪特约服务站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费发票,证明案外人盛某某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17,300元及维修费详情。
  7、转账付款凭证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原告已赔付案外人盛某某保险理赔款17,300元。
  8、2018年7月11日盛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被告龙泽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仅承保了沪DDXXXX车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
  鉴于被告龙泽公司未到庭应诉,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交通事故中,卜春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卜春华驾驶的沪DDXXXX车辆属于营运客车性质,故对沪BNXXXX车辆车损,应由卜春华的雇主单位即龙泽公司承担对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代位被保险人向龙泽公司主张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沪DDXXXX车辆交强险,就龙泽公司的赔偿金额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计算的请求金额正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龙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龙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2,71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龙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李忆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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