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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洪光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光建,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石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洪光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洪光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8万元;2、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4日,被告洪光建驾驶自有的皖AEXXXX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高架上变道时与案外人刘某驾驶自有的沪C0XXXX车辆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引发事故。当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洪光建负事故全责,案外人刘某无责。嗣后,刘某修理沪C0XXXX车辆支出维修费8.8万元。2019年1月21日,刘某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上述车辆修理费8.8万元的追偿权,2019年1月25日,原告先行赔付刘某8.8万元。本案事故期间,被告洪光建就皖AEXXXX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费)。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维修费用金额不予认可,其公司对沪C0XXXX车辆进行过定损,定损金额是7.8万元,案外人刘某对此确认,故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同意赔偿7.8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沪C0XXX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3、被告洪光建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皖AEXXX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4、皖AEXXXX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5、刘某的投保信息;6、原告出具的沪C0XXXX车辆车损估损单;7、沪C0XXXX汽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清单;8、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9、权益转让书;10、理赔款转账凭证。
  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认为刘某机动车的驾驶证、沪C0XXXX车辆行驶证及被告洪光建的机动车行驶证、皖AEXXXX车辆行驶证系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皖AEXXXX车辆保险单抄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系复印自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卷宗中的材料,庭审中,本院向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释明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至公安机关核实相关证照,但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律师明确表示不申请调查令至公安机关核实,视为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洪光建驾驶自有的皖AEXXXX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高架上变道时与案外人刘某驾驶自有的沪C0XXXX车辆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引发事故。当天,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洪光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无责。嗣后,刘某至上海东华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沪C0XXXX车辆,支出维修费8.8万元。2019年1月21日,刘某出具权益转让书,请求原告将其损失8.8万元予以赔付,同时其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9年1月25日,原告先行赔付刘某8.8万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刘某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6年11月8日止,准驾车型C1。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注册日期2018年9月26日。被告洪光建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准驾车型C1。皖AEXXXX小型轿车注册日期2015年2月1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
  又查明,案外人刘某就沪C0XXXX车辆向原告投保了2018年9月起至2019年9月止的商业险。被告洪光建就皖AEXXXX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费)。
  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沪C0XXXX车损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与案外人刘某之间的保险关系向其赔偿保险金后,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可以依据案外人刘某与被告洪光建、以及被告洪光建与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沪C0XXXX车辆维修费7.8万元,而不同意赔付8.8万元,其称案外人刘某认可维修费7.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本案中其拒不要求对沪C0XXXX车辆维修费评估。综上,原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予以举证证明,故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8.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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