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磊,男,199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涛。
被告:徐友涛,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负责人:申家岚,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杨磊、徐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简称人保兴化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被告杨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徐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了案外人上海凯斯特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沪JLXXXX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杨磊驾驶苏MSXXXX车辆与案外人项某某驾驶的沪JLXXXX车辆在上海市松江区松汇西路77弄小区门口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保的沪JLXXXX车辆经定损确定损失为13,700元。根据案外人上海凯斯特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赔付其13,700元,依法对其中的7,850元取得代为求偿权。被告徐友涛是车辆苏MSXXXX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杨磊的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850元;2、判令被告徐友涛对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徐友涛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杨磊、徐友涛辩称,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被告徐友涛系涉案苏MSXXXX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杨磊是被告徐友涛的亲属和雇员。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苏MSXXXX机动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但该车的交强险信息暂时无法查询。被告徐友涛同意由其自身就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苏MSXXXX仅在人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已过期。关于该车于2017年6月19日在上海发生事故,造成沪JLXXXX车辆受损,请原告提供定损单及损失照片,我公司拟认可损失,扣除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内按责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友涛系车牌为苏MSXXXX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杨磊系被告徐友涛的亲属及雇员。案外人上海凯斯特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系车牌沪JLXXXX机动车的所有权人,2017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原告承保了沪JLXXXX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
2017年6月19日,被告杨磊驾驶的苏MSXXXX机动车和案外人项某某驾驶的沪JL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松江区松汇西路77弄小区门口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就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2017年12月23日,原告就沪JLXXXX机动车出具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3,700元。同日,案外人上海汇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沪JLXXXX车辆出具《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载明车辆的维修费为13,700元。
后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凯斯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3,700元。案外人上海凯斯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其中7,850元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期间,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承保了苏MSXXXX机动车的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庭审中,当事人表示无法提供苏MSXXXX车辆在涉案事故发生期间的交强险信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保险人上海凯斯特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事故侵权责任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MSXXXX机动车一方在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就损失金额的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友原作为该车辆驾驶者的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作为苏MSXXXX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在各方均无法提供苏MS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信息的情况下,被告徐友涛表示愿意就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5,850元;
二、被告徐友涛就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被告徐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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