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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王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肖,男,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负责人:钱俊。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简称人保泰兴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被告王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肖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7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王肖承担。事实与理由:沪C8XXXX车辆所有人是张皓,张皓就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9,681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2018年6月16日22时,在上海市宝山区业绩路XXX号门口,被告王肖驾驶苏MZXXXX车辆与张某某驾驶的沪C8XXXX车辆及霍宏强驾驶的沪MEXXXX车辆发生三车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因系王肖开车不慎导致追尾,故三方根据法律规定协商认定,由王肖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沪C8XXXX车辆进行定损为14,700元。被保险人张皓向原告申请赔付,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张皓支付了赔款14,700元。原告就此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向侵权人王肖追偿。因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系苏MZXXXX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故人保泰兴支公司应依法赔付。原告为此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原告承保了案外人张皓投保的沪C8XXXX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苏MZX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王肖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苏MZ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殷小忠,驾驶员是王肖;
  3、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2018年6月16日22时,在上海市宝山区业绩路XXX号门口,王肖驾驶苏MZXXXX车辆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C8XXXX车辆及霍宏强驾驶的沪MEXXXX车辆发生三车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因系王肖开车不慎导致追尾,故三方根据法律规定协商认定,由王肖承担全部责任;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王肖向人保泰兴支公司报案,人保泰兴支公司至理赔中心对沪C8XXXX车辆定损,确定损失为14,700元;
  5、上海协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案外人张皓将沪C8XXXX车辆交付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厂向其开具发票收取修理费14,700元;
  6、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证明原告对沪C8XXXX车辆也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与人保泰兴支公司一致,也是14,700元;
  7、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张皓在车辆损失后未获得第三方赔偿,故向原告申请理赔,2018年7月25日原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张皓保险理赔款14,700元;
  8、权益转让书,证明张皓在向原告申请理赔前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在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王肖辩称:苏MZXXXX车辆车主是殷小忠,王肖与殷小忠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因此殷小忠将该车出借给王肖使用。殷小忠就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涉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6月16日,在人保泰兴支公司承保期间内,故赔款应当由人保泰兴支公司进行理赔。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人保泰兴支公司也派人至定损中心进行定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王肖向法庭提交了人保泰兴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
  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沪C8XXXX车辆所有人是张皓,张皓就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保险金额89,681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2018年6月16日22时,在上海市宝山区业绩路XXX号门口,被告王肖驾驶苏MZXXXX车辆与张某某驾驶的沪C8XXXX车辆及霍宏强驾驶的沪MEXXXX车辆发生三车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因系王肖开车不慎导致追尾,故三方协商认定,由王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苏MZ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殷小忠,殷小忠就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人保泰兴支公司对沪C8XXXX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均为14,700元。原告的被保险人张皓根据车损险向原告申请赔付,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张皓支付了赔款14,7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沪C8XXXX车辆车损,应由王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代位被保险人向王肖主张赔偿。苏MZ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肖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4,7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李忆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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