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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谢永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永涛,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主要负责人:王惠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谢永涛、被告上海予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京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人保镇江京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予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了案外人解某所有的牌号为沪B2XXXX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被告人保镇江京口支公司承保了车架号为LZGCR2R61GX051958,案涉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DRXXXX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谢永涛驾驶牌号为沪DRXXXX机动车与案外人解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2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的车辆损坏。双方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谢永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B2XXXX机动车经定损,确定损失为18,840元,原告向案外人解某赔付18,84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谢永涛辩称,事故发生时沪DR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镇江京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镇江京口支公司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其本人愿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镇江京口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险车辆信息表;2.沪B2XXXX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3.沪DRXXXX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5.车辆损失确认书;6.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7.银行查询回单;8.权益转让书。
  被告谢永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3.驾驶证、沪DRXXXX车辆的行驶证。
  被告人保镇江京口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2.商业保险条款;3.上海菁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予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
  被告谢永涛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和被告人保镇江京口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镇江京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2、3、5、6、7、8均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人保镇江京口支公司对被告谢永涛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人保镇江京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了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保了车牌号为沪B2XXXX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车辆损失险122,000元,被保险人为案外人解某。被告人保镇江京口支公司承保了案涉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DRXXXX机动车(车架号LZGCR2R61GX051958)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保险人为上海菁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被告谢永涛驾驶车牌号为沪DRXXXX机动车与案外人解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2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沪B2XXXX机动车损坏。事故双方在《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确认,被告谢永涛负事故全责。被告人保镇江京口支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接到案涉事故报案,并于同年5月18日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牌号为沪B2XXXX机动车的损失金额为18,840元。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确认了上述车损金额。2017年5月26日,沪B2XXXX机动车进行维修,维修金额18,840元。2017年5月28日,沪B2XXXX机动车被保险人解某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表示原告赔付上述车辆损失金额18,840元的同时将把追偿权转移给原告。6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解某支付18,8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谢永涛在与案外人解某的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案外人解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人保镇江京口支公司承保了沪DR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3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故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人保镇江京口支公司在上述两项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镇江京口支公司亦同意在符合理赔要素基础上依法理赔,故被告人保镇江京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车辆损失18,8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永涛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对此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谢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8,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谢永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征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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