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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程新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萌,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新生,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程新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新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程新生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赔款;2、诉讼费由被告程新生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了沪A7XXXX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2018年1月18日,杨秀忠驾驶前述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华灵路与程新生驾驶的桂A6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沪A7XX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新生承担事故全责。经定损沪A7XXXX车辆损失为16,700元。原告在承保的车损险范围内赔付杨秀忠16,700元,原告据此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程新生驾驶的桂A6XXXX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原告为此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沪A7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2018年1月18日杨秀忠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桂A6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接到报案后制作了该表。
  2、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2018年1月18日4时30分在宝山区真华路华灵路,程新生驾驶桂A6XXXX与杨秀忠驾驶沪A7XXXX车辆发生同车道追尾事故,由程新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沪A7XXXX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总金额是20,700元。
  4、上海冠松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项目清单和开具的修理费发票,证明涉案车辆交给上海冠松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实际产生修理费20,700元。
  5、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原告在2018年2月6日向被保险人杨秀忠实际赔付了16,700元,这个金额是在定损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的。
  6、被保险人杨秀忠出具给原告的权益转让书,证明杨秀忠收到理赔款后将权利转给原告,原告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7、被告程新生的驾驶证、桂A6XX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程新生的驾驶资格和涉案车辆桂A6XXXX系程新生所有。
  8、杨秀忠的驾驶证、沪A7XX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杨秀忠的驾驶资格和沪A7XXXX车辆系杨秀忠所有。
  被告程新生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辩称:仅承保了桂A6XXXX车辆的交强险,且在2018年1月18日已经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至程新生账户,故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沪A7XXXX车辆登记在杨秀忠名下,原告承保了沪A7XXXX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2018年1月18日,杨秀忠驾驶前述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华灵路与程新生驾驶的桂A6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沪A7XX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新生承担事故全责。经定损沪A7XXXX车辆损失为16,700元。原告在承保的车损险范围内向杨秀忠赔付了16,700元,原告据此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桂A6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程新生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被保险人程新生未向杨秀忠赔偿的情况下,将交强险赔偿款支付给程新生,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仍然应承担保险款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交通事故中,程新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沪A7XXXX车辆车损,应由程新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向被保险人杨秀忠赔偿后,有权代位被保险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即将2,000元支付给程新生,但未证明其向被保险人程新生先行赔偿2,000元的合法性、合理性,故其仍然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程新生支付的款项可以另行主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新生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6,70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7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程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凤高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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