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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萌,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闯,男,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虹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褚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祝建,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告姜闯、上海虹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环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萌、被告虹桥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祝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姜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下同)7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了沪E8XXXX车辆(以下简称沪E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2018年1月6日,姜闯驾驶沪DPXXXX车辆(以下简称沪D车辆)与罗月新驾驶的沪E车辆在本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号处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姜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沪E车辆经定损确定损失为78,000元,罗月新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经审核向其赔付78,0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又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沪D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以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虹桥环卫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本案事发之时驾驶员姜闯系在工作时间从事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虹桥环卫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车辆于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8,000元予以认可,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实际履行所承保沪E车辆车损险的保险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就应赔沪E车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91.66元、被告上海虹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1.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9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归  鸿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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