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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路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雨,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路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5月3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剩余损失19,800元由被告路雨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被告路雨驾驶车牌号为苏E6XXXX的车某于上海市青浦区G15高速上与案外人陆某驾驶的沪C5XXXX车某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雨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沪C5XXXX车某在原告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沪C5XXXX车某经定损,损失金额为21,800元,该车现已实际维修完毕。原告系沪C5XXXX车某车某损失险等保险的保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沪C5XXXX车某所有人上海索钰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原告赔付其21,8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系苏E6XXXX车某的交强险承保人。
  被告路雨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6XXXX车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故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12时13分,被告路雨驾驶车牌号为苏E6XXXX的小型面包车与陆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G15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车某损失。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雨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
  另查明,沪C5X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84,7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6日零时至2018年8月26日零时止。被保险人为沪C5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上海索钰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苏E6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对沪C5XXXX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定损金额为21,800元。沪C5XXXX小型轿车已实际修理费,花费维修费21,800元。
  沪C5XXXX小型轿车经上海索钰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已向上海索钰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付21,800元。
  2017年12月13日,上海索钰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向第三者追偿21,800元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险车某信息表、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陆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信息、苏E6XXXX小型面包车车某信息、机动车某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权益转让书、保险委托书,以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对原告承保的案外人车某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原告作为案外人车某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争事故中被告路雨负全责,被告路雨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案外人上海索钰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某损失。上海索钰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原告赔偿车某损失,原告在理赔后依法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现原告据此向被告路雨主张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被告路雨驾驶的苏E6XXXX事故车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偿金额由被告路雨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路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款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元,由被告路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钟  荣

书记员:林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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