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英,女,195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崔雪宝,刘胜英丈夫,男,194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黎华,女,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胜英、原审被告朱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无需赔付部分无关医疗费8,123.04元及糖尿病互助金补贴4,558.38元。根据刘胜英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一审庭后提交的相应病历,刘胜英要求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中包括8,123.04元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和血栓的医疗费(其中糖尿病治疗费、药费6,681.48元,血栓治疗费用、药费1,450.56元),上述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扣除。理由如下:一、刘胜英庭后补充的病历中多次记载“DN复诊”字样,后经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查询,DN意为糖尿病,且刘胜英有十年糖尿病史,明显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胜英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鉴定结论为精神障碍,但部分医疗费发票却是治疗糖尿病等内分泌科室发票,应当予以扣除。二、刘胜英治疗糖尿病时使用互助金报销共计4,558.38元,互助金一般是当地政府或权威组织组建的一类公益性保险。根据医疗费的损失补偿原则,刘胜英不可以获得医疗费的重复赔偿,故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请求法院予以扣除。
刘胜英答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刘胜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根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显示,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以后均需要控制血糖,故治疗糖尿病的用药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根据出院记录的记载,刘胜英突发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为此施行手术,故治疗血栓用药亦是治疗伤情必须的,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上述医疗费,理由不成立。至于糖尿病互助金,确认已享受互助金补助4,558.38元。
朱黎华未作答辩。
刘胜英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朱黎华赔偿医疗费206,4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0,430.08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9,0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住院用品费728元、衣物损失500元、复印费27.5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8,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事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胜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243,144.06元、衣物损失500元、医疗费161,1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3,464元、交通费400元、住院用品费582.4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5,1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可予以抵扣);二、刘胜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黎华42,416元;三、刘胜英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71元,由刘胜英负担509元,朱黎华负担3,56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刘胜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的确定。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出刘胜英住院期间以及出院以后发生的医疗费中,存在部分治疗糖尿病及血栓用药,对此刘胜英作出了解释,该解释合乎常理,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虽对此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刘胜英在医疗费中享受的糖尿病互助金补贴,刘胜英确认已享受互助金补助4,558.38元,该费用已于刘胜英支付医疗费时先行抵扣,故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不应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该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胜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243,144.06元、衣物损失500元、医疗费157,4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3,464元、交通费400元、住院用品费582.4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5,1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可予以抵扣);
二、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71元,由刘胜英负担509元,朱黎华负担3,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元,被上诉人刘胜英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 达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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