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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南通顺畅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贵。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齐松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黄志凯、南通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志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顺畅公司、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7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杨家保为其所有的皖AYXXXX车辆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2,083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2018年6月28日,在上海松江区G15西侧路段处,杨家保与黄志凯驾驶的被告顺畅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F3XXXX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志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皖AYXXXX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11,700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8月7日依据杨家保的申请向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1,700元。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已于2018年7月17日在交强险项下向杨家保赔付2,000元,现杨家保已将该2,000元支付给原告,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给原告,同意将其在本起事故项下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顺畅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顺畅公司的案涉车辆的承保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畅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保险单中签章单位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原告应向安邦江苏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2.黄志凯驾驶的车辆虽然在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黄志凯所有的经营性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为虚假证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故安邦江苏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皖AYXXXX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该车辆的具体估损单及相关照片以明确相应估损项目的合理性,其提供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中的盖章单位与承修单位及修理费票据中的开具单位不一致;4.原告提供的其单位内部的支付结果查询并不能证明其所诉请的款项已经支付给杨家保,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回单予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反驳称,其已经向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客服核实过,被告顺畅公司的苏F3XXXX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概括、笼统的,且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提示免责条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未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性,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估损单与维修清单上的盖章单位一致,原告已支付杨家保相应理赔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杨家保为其名下牌号为皖AYXXXX车辆向原告投保强制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2018年6月28日,在上海松江区G15西侧路段处,杨家保与黄志凯驾驶的被告顺畅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F3XXXX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志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杨家保向原告保险报案。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杨家保出具机动车估算单,估损修理费总金额为11,700元。后杨家保将皖AYXXXX车辆送修,产生修理费11,700元。2018年8月1日,杨家保填写《催款函》,要求黄志凯支付汽车修理费11,700元,但黄志凯并未支付。同日,杨家保填写“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要求原告先行赔付其损失。2018年8月7日,原告向杨家保转账赔付11,700元。2019年4月20日,杨家保委托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转账2,000元,该2,000元系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顺畅公司为苏F3XXXX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向杨家保赔付的款项。
  另查明,2018年1月19日,被告顺畅公司为苏F3XXXX车辆在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保单中记载的苏F3XXXX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企业货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责任免除中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内容字迹已加黑加粗处理。同年1月22日,被告顺畅公司在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格式版本的收条上盖章确认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收条上通常要求投保人手写确认部分的方框为空白。
  再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对黄志凯提供的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证,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准驾车型B2。但在“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全国道路运输证件查询系统”、“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等网站上查询,均无黄志凯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催款函、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支付结果查询单、转账截图,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黄志凯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打印件及查询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志凯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情况,本院亦经各网站查询验证。
  本院认为:被告顺畅公司为其所有的苏F3XXXX车辆在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该车与杨家保所驾驶皖AYXXXX车辆发生事故,苏F3XXXX车辆驾驶人黄志凯负全责。现原告作为保险人已为杨家保赔付皖AYXXXX车辆的各项损失9,700元,原告取得代为求偿权,依法向被告顺畅公司及相应车辆保险人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主张追偿,诉讼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就保险人主体、赔付金额、支付情况等,原告已举证证实,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关于非适格主体、皖AYXXXX车辆损失金额无法确认、付款不明等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顺畅公司系苏F3XXXX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为营运车辆,该车辆运营中发生事故,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顺畅公司与驾驶人黄志凯间存在租赁、借用等情形的,可推定黄志凯驾驶该营运车辆为执行工作任务,相应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顺畅公司承担。因原告作为杨家保的保险人,已实际赔付被侵权人杨家保9,700元,取得相应追偿权。原告向被告顺畅公司追偿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顺畅公司所有的苏F3XXXX车辆的保险人是否有权以该车辆驾驶员黄志凯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本院分析裁断如下:1.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就黄志凯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已提供较充足证据,包括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网站查询情况等,原告如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反证,原告无法提供的,本院确认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认定;2.被告顺畅公司、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间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已明确、具体,即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应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否则保险人可拒赔。而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实负责考试、核发相关从业资格证;3.关于原告所称,从业资格证属行政管理范畴,未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性的意见,因从业资格的获取应经过学习、考试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还应每年对从业人员诚信考核等。通过行政管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按常理,应当减轻投保车辆的危险性,相应的无从业资格而驾驶经营性车辆应当增加投保车辆风险,原告该意见不成立;4.原告又称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但根据被告顺畅公司所出具的收条,被告顺畅公司已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条款亦已作加黑加粗处理。至于被告顺畅公司并未按惯例在格式版收条空白方框中手写确认,并不足以推定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一者手写与否决定权在被告顺畅公司及其当时的经办人员,二者被告顺畅公司系商主体,应当知道公司盖章具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效果。原告该意见亦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符合约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无责一方车辆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取得相应理赔款9,700元的追偿权。因承担事故全责车辆为被告顺畅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推定驾驶人员系职务行为的,顺畅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黄志凯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被告安邦南通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人依约有权拒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9,7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通顺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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