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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吴伟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峰,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吴伟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各项保险理赔款8,540元(12,200*7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保了案外人王某某投保的沪AY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Y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上海市延安西路华山路路口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王某某车辆损失12,200元,事发后,王某某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请求,原告依据与王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向王某某赔付12,200元。2017年7月24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8,540元(12,200元*70%)。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投保信息及保单抄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账单预览、车辆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人伤赔案核损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4、“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支付结果查询回单;5、权益转让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10时55分,案外人符某某驾驶沪AYXXXX车辆与被告吴伟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延安西路华山路路口发生碰撞,导致沪AYXXXX车辆受损,被告吴伟峰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及被告吴伟峰轻微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伟峰承担主要责任。沪AY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车损险金额为1,006,88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被保险人为案外人王某某。沪AYXXXX车辆经原告定损为12,200元。2017年7月24日,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请你公司将上述损失12,200元予以赔付,同时我方将追偿权转移给你公司,并协助你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某某理赔了12,200元。
  本院认为,沪AYXXXX车辆向原告投保车损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王某某。在原告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沪AYXXXX车辆的车损12,200元向被保险人即案外人王某某理赔后,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告吴伟峰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责,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本院认为被告吴伟峰应向原告赔偿7,320元(12,200*60%)。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7,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10元,由被告吴伟峰负担42.90元,被告吴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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