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杰,男。
被告:张德付,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昂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张德付、上海昂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扬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杰、被告张德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昂扬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付及上海昂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3,420元;3.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付、昂扬运输公司承担;4.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在上海市闵行区S20内圈处,案外人司某某驾驶牌照为沪FNXXXX车辆(案外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与被告张德付驾驶的牌照为沪BEXXXX、沪FFXXX挂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德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牌照沪FNXXXX车辆损失13,400元(车辆维修费13,100元及施救费300元)。事故发生后,牌照沪FNXXXX车辆所有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请求,原告向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共计13,400元。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第三方追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主张代位求偿,诉讼至法院。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报案信息,系统无法查询到报案信息,是否选择进保由被保险人昂扬运输公司决定,对于赔偿损失没有意见。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未接到报案信息,故要求被告张德付、昂扬运输公司提供报案证据,否则不予理赔。
张德付辩称,当时事故发生后已在交警队协商解决,事发当天晚上被告就签过字的,现在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不予认可。且事故发生在2016年,原告为何至今才起诉。事故认定书上是被告本人签字,但是3月2日签字的,而且当时说好三个月之内了掉,后来案外人司某某也没有找过被告,2018年被告保险公司也告诉被告已经销案。事故时间不对,被告记得是发生在2016年5、6月份凌晨2到3点左右。肇事车辆与被告昂扬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过挂靠协议。
昂扬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结算清单、车辆维修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3时20分,案外人司某某驾驶牌照为沪FNXXXX小型轿车在S20内约54.5公里处与被告张德付驾驶的牌照为沪BEXXXX、沪FFXXX挂重型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沪FNXXXX小型轿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德付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日3时21分时,案外人何某1驾驶牌照为沪BRXXXX车辆追尾沪FNXXXX小型轿车车辆右后尾部。案外人何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司某某无责。牌照为沪BEXXXX、沪FF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昂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车辆,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ZZ5CLSB1AA471177及LA99D04039ZLFD078,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案外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沪FNXXXX(车辆识别号LSVT91339DN578800、发动机号339144)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1,193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
事故发生后,沪FNXXXX小型轿车产生牵引费300元。2016年3月14日,沪FNXXXX小型轿车被送至上海海博飞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3,100元。沪FNXXXX小型轿车于2016年4月13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13,509元。2018年1月24日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上述车损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上海海博希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400元。原告现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德付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现主张其车辆修理费13,100元及牵引费300元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于被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辩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明确事故的性质、原因、责任分担及损失程度,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3,420元。被告张德付及昂扬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5,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0元,由被告张德付、上海昂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叶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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