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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孙全福、李凯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全福,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凯凯,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全福、原审被告李凯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一项,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孙全福的病史记录,其伤势不构成XXX伤残,故请求重新鉴定后依法判决。
  孙全福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李凯凯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孙全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凯凯赔偿孙全福:医疗费1,86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4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62,889元,其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李凯凯赔偿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孙全福医疗费1,8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538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54,427元;二、李凯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全福律师代理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孙全福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孙全福构成XXX伤残。上述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故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孙全福的受伤情况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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