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坚,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孙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原告撤回对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争议较大,案情复杂,同年4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6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了车牌为沪AFXXXX0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2017年10月5日,被告驾驶车牌为湘D8XXXX车辆与案外人鲍某某驾驶的前述被保险车辆在本市静安区中环路处发生碰撞,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前述被保险车辆经原告定损确定损失为6,650元。案外人鲍某某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因被告保险人平安公司已向案外人鲍某某进行2,000元交强险部分理赔,原告经审核赔付其4,65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鲍某某曾与自己口头协商处理方案,不应单方委托原告处理理赔事故;原告所述的车辆损坏部位、定损标的有误,不符合事故状态;原告定损价格过高,且与实际维修金额不符,相关费用应当由案外人鲍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向其追偿应将旧件移交被告。
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出险车辆信息表》中关于车辆损坏部分的描述系笔误,实际按照车辆损坏情况进行定损;原告根据估损结果向案外人鲍某某理赔并获追偿权,且车辆已经修理完毕,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金额;原告对旧件残值估算为零,无需向被告交付旧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虽存在车辆受损部位等错误描述,但原告已就笔误进行说明,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余记载内容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转账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鲍某某就车辆识别代码为LC0CD4C35HXXXXXXX的机动车(车牌号为沪AFXXXX0)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等,保险期限均为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2017年10月5日10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湘D8XXXX的车辆与案外人鲍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XX0的车辆在本市静安区中环路发生碰撞,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案外人鲍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FXXXX0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6,650元,旧件残值为0元。案外人鲍某某将涉案车辆送修理厂维修,并获上海弘仁宝佳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650元的维修费发票。案外人平安公司因仅承保被告车辆交强险,向案外人鲍某某赔付交强险2,000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鲍某某支付剩余理赔款4,650元,案外人鲍某某将其因涉案事故可向全责方进行追偿的权利转移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其投保人理赔后,获权益转让,有权向涉案事故责任方追偿。被告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在扣除交强险支付部分外,向被告进行剩余款项追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鲍某某曾就涉案事故达成其他处理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定损金额过高,故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甘 露
书记员:陆晓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