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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崔开成、吴祖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开成,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祖耀,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开成、原审被告吴祖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9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71.80元;2、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78,975元。事实和理由:1、崔开成在本案之前因前期医疗费进行过诉讼,太平洋财险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7,713.41元,故本案中崔开成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2、崔开成居住和工作情况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事故前居住和工作在城镇地区,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
  崔开成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一审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存在计算错误;不认可第二项上诉请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
  吴祖耀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崔开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吴祖耀、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7,5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76,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费500元、车损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吴祖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吴祖耀驾驶车牌号为沪E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荆州路东约5米处时,与驾驶燃气助力车的崔开成发生碰撞,致崔开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开成与吴祖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开成前往医院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2,513元。
  事故车辆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2019年4月19日,崔开成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崔开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4月22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开成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崔开成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崔开成垫付了鉴定费2,850元。一审审理中,崔开成、吴祖耀、太平洋财险公司一致确认崔开成伤残等级系数为0.13,伤残计算年限为20年。
  崔开成提交了江苏绿地环保滤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有我公司员工左叶玉是我公司正式职工,其丈夫崔开成于2018年3月7日在上海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到上海照顾其丈夫,至今未上班。根据本公司规定,未上班期间工资全部扣发。”
  崔开成提交了上海登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证明我司员工崔开成于2016年7月入职,并经公司派遣至上海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为24小时护工,特此证明。”
  崔开成提交了护工合格证,其上写明崔开成于2013年6月进行护工培训,成绩合格,特发此证。
  一审审理中,崔开成申请证人戎明海及徐某某到庭做证。戎明海陈述如下:其工作于上海市静安区平遥路XXX号静安精神卫生中心,劳动合同与上海登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但是劳动合同在公司,其手上没有劳动合同;其与崔开成为同事关系,2016年开始一起在静安精神卫生中心工作,一直到2018年3、4月份,崔开成发生车祸后没有再来工作了;其和崔开成均在医院做护工工作,吃住都在医院里,工资由上海登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发放现金,大约每月8,000-9,000元;静安精神卫生中心为封闭式管理,普通人无法进入。证人徐某某到庭陈述:其工作于上海市静安区平遥路XXX号静安精神卫生中心,其与崔开成为同事关系,崔开成为2016年5月在静安精神卫生中心工作,其为2017年2月在静安精神卫生中心工作,崔开成发生车祸后就不来工作了;其与上海登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公司,其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由上海登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现金,按照护理病人数量发放工资;其平日在医院内工作不出来,进出由医院保洁员接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开成及吴祖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按责承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吴祖耀按责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各方确认总额为2,5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确认为340元;三、营养费,各方确认为3,600元;四、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50天计12,000元;五、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崔开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证实崔开成已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计176,888.40元;七、误工费,各方确认为24,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方确认为6,500元;九、衣物损失费,酌定为500元;十、崔开成车辆损失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十一、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850元;十二、律师费,吴祖耀自愿承担3,000元,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吴祖耀向崔开成垫付41,755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崔开成获取保险理赔款当日应返还吴祖耀41,755元。吴祖耀车辆修理费,崔开成愿承担4,400元,为免各方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崔开成医疗费2,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二、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崔开成残疾赔偿金65,933.04元、鉴定费1,710元;三、吴祖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崔开成律师费3,000元;四、崔开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祖耀车辆修理费4,400元;五、崔开成应于获取上述第一、二项保险理赔款当日,返还吴祖耀垫付款41,7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吴祖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太平洋财险公司称,前期医疗费在交强险项下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分别赔付了10,000元、67,713.41元,本案中崔开成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3,871.80元。崔开成亦确认一审诉请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并同意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据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合计3,871.80元,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9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崔开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871.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崔开成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
  二、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97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吴祖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崔开成负担10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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