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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张志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磊,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张志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沪AXXXXX机动车所有人为孙莹,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志磊驾驶苏EXXXXX机动车与杨家骅驾驶的沪AX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汶水路进沪太路东约50米处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导致沪AXXXXX机动车受损,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对沪AXXXXX机动车定损,确定为8,100元,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了8,100元,据此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孙莹名下的沪AXXXXX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7,812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出险时间2016年6月22日,地点在上海市宝山区汶水路沪太路。
  2、原告在交警支队调取的被告驾驶证信息、苏EXXXXX车辆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及苏EXXXXX车辆的所有人信息。
  3、原告承保车辆沪AXXXXX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杨家骅驾驶证,证明沪AXXXXX机动车所有人为孙莹,事故发生时由杨家骅驾驶。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6年6月22日17时,在汶水路进沪太路东约50米,张志磊驾驶苏EXXXXX车辆追尾杨家骅驾驶的沪AXXXXX车辆,导致两车受损,经认定张志磊承担事故全责,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5、原告出具的沪AXXXXX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沪AXXXXX机动车经原告定损为8,100元。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证明沪AXXXXX机动车经评估单位定损为8,176元。
  7、上海宝诚中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修理项目清单,证明沪AXXXXX机动车实际产生修理费8,100元。
  8、被保险人孙莹出具给原告的权益转让书,证明被保险人孙莹获赔后向原告转让了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张志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定损后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车损8,100元,有权代位主张侵权赔偿。被告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责,故对受损的沪AXXXXX机动车损失,由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磊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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