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锋,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徐阿凤,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张锋、徐阿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徐阿凤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2,557.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22时5分许,被告张锋无证驾驶由被告徐阿凤所有的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牌号为沪A0XXXX的小型轿车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进京华路西约200米处,适遇案外人周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锋驾车逃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2018年11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12,557.3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故向两被告追偿。
被告张锋未答辩。
被告徐阿凤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己方无过错,过错在于张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22时5分许,被告张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徐阿凤的沪A0XXXX小型轿车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进京华路西约200米(无名路路口)处,适遇案外人周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锋驾车逃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的全部过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锋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沪A0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沪A0X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8年5月,周某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就其损失,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张锋、徐阿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认为事故发生时,张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或不足部分应由张锋、徐阿凤按责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借用徐阿凤所有的沪A0XXXX小型轿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徐阿凤未对张锋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亦有过错,故张锋对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阿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某各项损失共计14,857.30元(其中医疗费1,417.30元、医疗器械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据此判决,由张锋赔偿周某1,610元,徐阿凤赔偿690元,余款12,557.30元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判决作出后,涉案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8年12月7日生效。2018年12月11日,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支付上述赔款。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出纳卡片打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阿凤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锋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阿凤未审慎核实张锋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出借,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相应过错,前案判决已对两被告过错比例作出认定,张锋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阿凤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伤者支付赔偿款12,557.30元,有权按照责任比例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款损失8,790.11元;
二、被告徐阿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款损失3,76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0元,减半收取计56.95元,由被告张锋负担39.90元,由被告徐阿凤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晓敏
书记员:郑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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