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汤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汤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汤某某未付出过修理费,故其没有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汤某某亦未支付评估费,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认定存在错误;2.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公司及时派员查勘定损并告知汤某某,但汤某某未与太平洋公司进一步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中维修项目和价格远超市场价格,应予以重新评估,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太平洋公司重新评估申请存误。
  被上诉人汤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汤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向汤某某赔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7,930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某某就其所有的沪B5XXXX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原审遗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91,348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6月30日24时止。2019年1月16日13时50分,汤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浦三路,与案外人王曦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两车车损。汤某某与王曦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双方确认汤某某负全责。后汤某某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评估。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沪B5XX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17,930元。汤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汤某某支付车牌号为沪B5XXXX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17,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汤某某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双方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保险车辆车损争议,因太平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在合理期间对车辆进行评估,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汤某某委托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人员无资质的情况,故太平洋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汤某某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故对汤某某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保险车辆车损金额117,9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关于汤某某支付的评估费,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汤某某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遂判决:太平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汤某某保险金120,9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18.60元,减半收取计1,359.30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与汤某某的电话谈话录音记录,欲证明:1.汤某某对本案涉及诉讼情况不了解;2.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汤某某未予以支付;3.涉案车辆的修理厂注册地与实际修理车辆的地址不一致。
  被上诉人汤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电话谈话录音中一方确系汤某某本人,但汤某某知悉本案涉诉的情况,车辆修理费系由修理厂垫付,待理赔款项支付后结算。涉案车辆的修理厂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是分开的,涉案车辆确系由该修理厂维修。
  对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于以下结合判决理由进行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予以重新评估。申请理由为该评估机构系汤某某单方委托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不客观,评估金额亦偏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公司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本院结合业已查明的事实,具体评判如下:
  第一,所谓投保财产发生损失,系指财产因保险事故而致价值贬损,换言之,自价值贬损的事实发生时起,损失即已存在,除非被保险人通过其他渠道使该损失得到填补,否则保险公司即应对该损失予以理赔。因此,本案中投保车辆发生涉案事故致损,价值贬损在事故发生时即已产生,评估机构评估涉案车辆车损,其本质在于以车辆恢复保险事故前的状态所需的费用来衡量车辆价值贬损的金额,因此,太平洋公司称汤某某未实际支付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故不存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没有实质关系,鉴于该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纳。
  第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此外,由保险人负责定损并不当然排除被保险人自行厘定损失的权利,在保险人未合理行使定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亦可自行对损失予以评估。具体结合本案而言,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庭审中陈述称,其对涉案事故予以认可,其亦曾派员进行查勘,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太平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汤某某,故汤某某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予以评估并无不当,现太平洋公司对该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仅提出笼统地质疑,且并未举证证明该机构的资质及评估程序存在瑕疵,故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第三,由于涉案车辆现已实际修理完毕,重新评估亦缺乏相应的客观条件,故对太平洋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纳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确定的车损金额并无不当。本案中的评估费亦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之必要支出,在保险条款中未明确排除保险公司该项义务的情况下,上述费用亦应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张  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