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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汪宣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宣伍,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汪宣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年10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代垫款人民币8,7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案外人周某某驾驶沪AFXXXX5车辆在本市松江区谷阳北路乐都路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沪AFXXXX5车辆损失8,700元。沪AFXXXX5车辆系案外人上海仪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仪擎公司)所有,并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仪擎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请求,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其支付了保险理赔款8,700元,仪擎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汪宣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仪擎公司所有的沪AFXXXX5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2018年8月25日时分,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沪AFXXXX5车辆在本市松江区谷阳北路乐都路处与被告汪宣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宣伍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沪AFXXXX5车辆进行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8,700元,上海交运起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出具了金额为8,700元的维修费发票。
  2018年9月25日,沪AFXXXX5车辆所有者仪擎公司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方)》及《权益转让书》。
  2018年9月26日,原告作为沪AFXXXX5车辆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仪擎公司赔付8,700元,并取得就已赔款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驾驶证、沪AFXXXX5车辆行驶证、沪AFXXXX5车辆保险信息、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承保车辆沪AFXXXX5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依法向事故全责方汪宣伍请求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宣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汪宣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  茵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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