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平,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雪平,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强,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玉平、沈雪平、王卫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导致沈培林死亡的原因,沈玉平、沈雪平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死亡因果关系比例、死亡赔偿金标准均不认可。
沈玉平、沈雪平、王卫强均未应诉答辩。
沈玉平、沈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沈玉平、沈雪平死亡赔偿金182,250元、医药费1,936.67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王卫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使用。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玉平、沈雪平112,286.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沈玉平、沈雪平50,518.58元;三、沈玉平、沈雪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各方诉辩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了侵权人侵权责任比例并酌情确定了死亡原因力比例,一审法院的认定尚属妥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异议,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也未陈述充分合理的理由,难以推翻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6.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潘 喆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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