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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筱玲、牛小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筱玲,女,1953年3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牛小妹,女,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甘肃省。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筱玲、原审被告牛小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重新核算;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伤情尚未达到XXX伤残的标准且鉴定全程仅有被上诉人一方参与,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
  王筱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真实科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牛小妹未应诉答辩。
  王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王筱玲医疗费134,4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10,140元【2,280元(19天)+60元/天×131天】、残疾赔偿金204,102元(68,034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2.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外的损失及案件诉讼费由牛小妹负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筱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121,1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王筱玲医疗费124,4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830元、残疾赔偿金100,10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计241,371.70元中的60%即144,823.02元;三、牛小妹赔偿王筱玲律师费3,000元,扣除王筱玲应支付牛小妹的车辆修理费5,300元中的40%即2,120元,牛小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筱玲8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鉴定意见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程序或者实体瑕疵提供证据佐证,也未陈述充分合理的理由。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科学合理,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1.5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潘 喆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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