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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赵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虎,男,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赵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雯、被告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145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贾乐就沪A4XXXX车辆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贾乐本人。2019年4月20日,案外人金某某驾驶沪A4XXXX车辆在闵行区华林路华中路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嗣后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在该认定书中签字确认。事发后,贾乐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骏佳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各类费用共计50,290元。被告拒绝向贾乐赔付。此后贾乐向原告请求先行赔付。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贾乐支付了保险金共计50,290元。现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虎辩称,其已与金某某达成协议,在事故认定书上写了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各自损失自理。所以金某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如要其赔偿损失,其当时不会签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0日上午9时20分许,案外人金某某(乙方)驾驶沪A4XXXX车辆与骑电瓶车的被告(甲方)在华林路华中路发生交通事故。闵行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束”栏载有“经调解:甲乙车损各自承担,甲受伤自理”。金某某与被告在该栏目签字确认。
  事故造成沪A4XXXX车辆,产生修理费49,890元、牵引费400元。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车主贾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向贾乐赔付车辆修理费与牵引费共计50,290元。
  诉讼中,经承办法官与金某某核实,其表示与贾乐系夫妻关系,在申请理赔时将事故认定书提交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虽然交警认定金某某与被告是同等责任,但双方调解达成了各自损失自理的调解方案,系金某某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约束双方。金某某作为沪A4XXXX车辆事发时的驾驶员,综合考量事发原因、双方损失等情况后,自愿做出承担车辆损失的意思表示;金某某与被保险人贾乐系夫妻关系,可以推定贾乐知晓金某某与被告达成的调解方案,其向保险公司递交事故认定书进行理赔也可视为其对调解方案进行了追认。上述事实可以视为被保险人放弃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故原告也无法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32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何  超

书记员:顾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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