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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郁惠珍、顾华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惠珍,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华静,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锦培,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惠珍、被上诉人顾华静、被上诉人朱锦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商业险拒赔。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发在晚上,路上行车不多,声音寂静,朱锦培曾有过醉酒驾驶、违法行车的前科。朱锦培称事发时有下车查看,但是未见异常,这显然不符合逻辑。如果朱锦培知道发生事故,那么朱锦培一定是听到或者感觉到车前有障碍物才下车。所以,对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以朱锦培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为理由而认定朱锦培的主观意志。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朱锦培离开现场。虽然之后,他有返回现场,但是110或者120已经到了现场,机动车以及案发现场环境已经被改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朱锦培知道事故的发生(这里的事故包括单车事故),应该保护好现场,不能离开现场。本案中,朱锦培离开现场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一审庭审时根据朱锦培所携带的保单及保险条款的原件可见,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对于商业险免责条款尽到了必要告知义务。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不予赔偿。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郁惠珍、顾华静辩称,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中已经查明朱锦培没有逃逸,并且对他判处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朱锦培辩称,其在事发后并非逃逸。事发后朱锦培驶离现场是由于当时天黑下车查看时确实未发现死者,当时未查看车辆,回家后发现车灯损坏,其就立刻返还现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郁惠珍、顾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赔偿郁惠珍、顾华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2,617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朱锦培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朱锦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18时34分许,朱锦培驾驶牌号为苏C8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向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堡公路里程碑7公里500米附近撞及在道路北侧正常步行的顾正明,造成顾正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朱锦培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晚19时05分许自行驾车返回现场。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锦培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正明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0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顾正明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分析,鉴定结论为:顾正明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事故发生时,朱锦培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郁惠珍与顾正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一女,即本案顾华静。顾正明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一审法院另查明:牌号为苏C8XXXX小型轿车已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本起事故的现场图、询问笔录及朱锦培的驾驶证。郁惠珍、顾华静及朱锦培对上述材料无异议。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对朱锦培的驾驶证无异议,对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图、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朱锦培的陈述不予认可。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认为,从客观事实上看,朱锦培明知事故发生离开现场,就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范围。
  一审法院核定郁惠珍、顾华静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郁惠珍、顾华静主张死亡赔偿金455,625元(30,375元/年×15年),朱锦培无异议,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要求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825元/年计算,年限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鉴定意见,郁惠珍、顾华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郁惠珍、顾华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朱锦培无异议,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刑事判决,刑事判决已存在该项目赔偿,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顾正明的死亡,确实对郁惠珍、顾华静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刑事判决书中未对该项作处理,根据顾正明与朱锦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郁惠珍、顾华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三、丧葬费:郁惠珍、顾华静主张丧葬费46,992元,朱锦培无异议,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认可上年度标准42,79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郁惠珍、顾华静主张的丧葬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四、家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郁惠珍、顾华静主张家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审理中,郁惠珍、顾华静变更为家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朱锦培无异议,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认为郁惠珍、顾华静是本地居民,不存在住宿费,且家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郁惠珍、顾华静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确认。
  五、代理费:郁惠珍、顾华静主张代理费10,000元,朱锦培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郁惠珍、顾华静的经济损失共计562,6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朱锦培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正明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朱锦培驾驶的车辆已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认为朱锦培存在明知事故发生而未采取任何措施驶离现场的行为,因此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商业险不予理赔。虽然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条款中约定了关于驾驶人在事发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驶离现场商业险拒赔的条款,但要适用该条款必须满足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主观上知道事故发生,客观上实施了驾车离开的行为,本案中,对于朱锦培主观上是否知道事故发生,应由交警部门进行调查并予以确认。但交警部门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锦培主观上明知事故发生,故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商业险拒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郁惠珍、顾华静要求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朱锦培承担。但郁惠珍、顾华静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郁惠珍、顾华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郁惠珍、顾华静死亡赔偿金395,625元、丧葬费46,992元,合计人民币442,617元;三、朱锦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郁惠珍、顾华静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四、郁惠珍、顾华静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坚持认为事发后朱锦培离开现场,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然而,依据交警部门调查结果以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并未认定朱锦培存在明知事故发生而客观上实施了驾车离开的行为,而且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因此,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晓璐

审判员:姚  敏

书记员: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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