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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金水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水根,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金水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水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了尹1所有的苏A6XXXX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金水根驾驶浙ERXXXX车辆与案外人尹1驾驶的苏A6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徐浦大桥处发生碰撞事故,交警认定金水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6XXXX车辆经原告定损确定损失为10,400元。后案外人尹1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经审核赔付案外人尹110,4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原告承保了尹1所有的苏A6XXXX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
  证据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所承保的苏A6XXXX车辆的登记信息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信息;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金水根驾驶浙ERXXXX车辆与案外人尹1驾驶的苏A6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徐浦大桥处发生碰撞事故,交警认定金水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证据四、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苏A6XXXX车辆经定损确定损失为10,400元;
  证据五、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案外人尹1支出车辆维修费12,500元及维修费详情;
  证据六、银行查询回单,证明原告赔付案外人尹1维修费10400元;
  证据七、权益转让书,证明案外人尹1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金水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鉴于被告金水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尹1与原告签订商业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尹1;号牌号码为苏A6XXXX帕萨特轿车;承保时新车购置价为215,791元;实际价值为121,275元;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投保险别为强制三者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保险金额215,791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保险金额2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00:00:00分起至2017年3月1日00:00:00分止。2016年11月15日15时00分,被告金水根驾驶浙ERXXXX车辆与案外人尹1驾驶的苏A6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S20)16到46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某某。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苏A6XXXX车辆损失,原告出具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载明:牌照号码为苏A6XXXX;估损时间为2017年3月11日;总估损金额合计10,400元。案外人尹1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上签字。后苏A6XXXX车辆经上海财通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2,500元的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后案外人尹1向原告索赔,原告经审核,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10,400元。
  还查明,原告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权益转让书,载明:你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承保我单位财产,于2016年11月15日因车辆被追尾出险受损。根据事故鉴定,应由第三者金水根负责赔偿损失。按照该保险条款的规定,请你公司将上述损失10,400元予以赔付,同时我方将追偿权转移给你公司,并协助你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被保险人尹1在落款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金水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尹1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尹1向本案原告投保,本案原告基于和案外人尹1的保险合同关系,向其赔付了10,400元,获得了尹1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在10,400元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尹1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水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全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水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620元,由被告金水根负担。被告金水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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