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灿英,女,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金灿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和被告金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雅杰就其所有的豫P8XXXX车辆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76,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7日零时至2018年7月27日零时。2018年7月9日17时40分,被告金灿英驾驶车牌号为苏BWXXXX车辆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原告承保的豫P8XXXX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江场西路处发生碰撞,造成豫P8XXXX车辆受损,经杨某某与被告协商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P8XXXX车辆经被告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5,000元。豫P8XXXX车辆的车主王雅杰支付了修理费5,000元。原告因此向王雅杰赔付了保险理赔款5,00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案外人杨某某、被告金灿英的驾驶证及车牌号为苏BWXXXX、豫P8XXXX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的信息。
2、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配。
3、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车牌号为豫P8XXXX车辆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的情况。
4、豫P8XXXX车辆的定损单、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证明豫P8XXXX车辆损失的事实及维修金额。
5、索赔申请书、支付凭证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支付王雅杰保险理赔款5,000元,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金灿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过了三天才定损,定损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且定损金额过高。
被告金灿英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定损过高,事故时被告驾驶的车辆碰撞的是豫P8XXXX车辆的右后门,其他没有损伤,原告定损时有右前门等损伤,这些均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维修发票是上海沪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结算单是上海众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面盖的是上海沪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函收到了。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王雅杰就其所有的豫P8XXXX车辆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76,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7日零时至2018年7月27日零时。
2018年7月9日7时40分,被告金灿英驾驶车牌号为苏BWXXXX车辆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原告承保的豫P8XXXX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江场西路处发生碰撞,造成豫P8XXXX车辆受损,经杨某某与被告协商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P8XXXX车辆经被告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5,000元。豫P8XXXX车辆的车主王雅杰将车辆修理后,向原告申请了理赔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王雅杰赔付了保险理赔款5,000元。
2018年7月23日,案外人杨某某曾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告知被告豫P8XXXX车辆经原告定损金额为5,000元,车辆已经修理完毕,要求被告三日内联系杨某某或将款打入指定的帐户。被告收函后并未与理睬。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与王雅杰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王雅杰作出赔偿后,原告取代王雅杰的地位向责任方要求赔偿。本案原告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关系基础是侵权关系,因此被告金灿英作为侵权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金灿英认为原告定损金额过高,定损的部分内容不是涉案事故造成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在收到案外人杨某某的催款函后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根据定损结果向王雅杰作出理赔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理赔金额是王雅杰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灿英赔偿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金灿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 琴
书记员: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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