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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旭,女,199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陈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琴、张孝贤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承保了案外人杨天鸣投保的沪B3XX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2017年12月14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3XXXX的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新金桥路金科路北约2米处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杨天鸣沪B3XXXX车辆损失14,000元。事故发生后,杨天鸣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请求,原告依据与杨天鸣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杨天鸣赔付14,000元。2018年3月5日,杨天鸣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8,400元(14,000元*60%)。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各项保险赔款人民币8,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陈旭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证明原告为沪B3XXXX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沪B3XXXX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3、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辆估损单、人伤赔案核损表、维修费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共计14,000元;
  证据4、出险车辆信息表、催款函、“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被保险人未能获得被告赔偿,因此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14,000元;
  证据5、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的被保险人将向被告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陈旭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陈旭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保险人杨天鸣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损失,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杨天鸣赔偿保险金后,承继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权利属于法定请求权的转让。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杨天鸣赔偿了被保险车辆沪B3XXXX车辆损失14,000元后,在此范围内根据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比例向被告陈旭主张8,400元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损失8,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610元,由被告陈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孝贤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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