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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黄冰霜、沈美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冰霜,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沈美林,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彬,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黄冰霜、沈美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8,466.6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在安徽省怀宁县三桥路处,被告黄冰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沈美林的牌号沪H9XXX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同向驾驶摩托车的案外人陈一连发生碰撞,致陈一连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冰霜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伤者陈一连向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该院审理后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一连106,032.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10元与鉴定费2024元。现原告已支付上述赔款。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冰霜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属无证驾驶,原告依法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追偿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冰霜、沈美林共同辩称:对原告已向伤者陈一连支付赔偿款无异议,但被告主张黄冰霜是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员,事发前因驾驶证未按时年审被行政机关注销,处于可恢复状态,不属于无证驾驶,故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双方对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皖(2018)082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均无异议,即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伤者陈一连106,032.6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2024元。
  原告提供相关凭证证明已付伤者陈一连赔款106,032.63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2024元。
  另查明,被告黄冰霜原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B1,证件有效期终止于2015年7月30日。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查明此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注销可恢复”。从注销至今,被告黄冰霜未恢复其上述B1驾驶证。
  庭审中,被告黄冰霜出具复印件主张其于2018年7月13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证件载明“自2018年7月13日起恢复驾驶资格”。之后未向本院递交原件核实。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安徽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被告黄冰霜是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告黄冰霜的准驾车型B1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注销”,即使可恢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黄冰霜未恢复驾驶资格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况且,被告黄冰霜至今未恢复上述B1机动车驾驶证。其次,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因此,被告黄冰霜在其B1驾驶证被注销超过一年以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形,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沈美林作为沪H9XXXX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当确认驾驶其机动车的被告黄冰霜是否取得驾驶资格,但未尽到应有的管理和谨慎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付赔款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冰霜、被告沈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损失108,46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4.6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彩英

书记员:金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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