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丽,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钧,男,1950年1月10日,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李世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丽,被告李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保了沪AFXXXX2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2019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住宅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发生火灾,该房玻璃因火灾爆裂坠落砸中案外人陈某某停在其楼下的沪AFXXXX2车辆。事故发生后,沪AFXXXX2车辆经定损确定损失为13,000元。后案外人陈某某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经审核赔付其13,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嗣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解决此事,均遭拒。为了维护原告利益,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李世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2019年2月18日凌晨其名下住宅发生火灾事故,但火灾发生时被告在另外的住处睡觉,系争房屋长期空置,被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火灾,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系争车辆损失系被告造成,也无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火灾和车损都是真实的,但是现车辆损坏的痕迹已灭失,对车损是否火灾引起的没有查明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陈某某系沪AFXXXX2车辆登记车主,2018年12月24日,陈某某在原告处就沪AFXXXX2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向陈某某签发了保险单号为ASHH203CTP18B170202F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保险单号为ASHH203Y1418B183034S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确定被保险车辆为发动机号AXXXXXXXX的比亚迪家庭自用车,被保险人为陈某某,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保额279,900元,陈某某并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等。
2019年2月18日凌晨,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号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8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告)发生火灾,并向消防部门报警,报警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3时30分。本院自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主要责任人为被告李世钧,火灾造成房屋内家具及房屋装修烧损,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起火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3时许,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扩大成灾。2019年2月27日,被告李世钧在该认定书上签字,并确认对火灾事故原因认定无异议。
2019年2月18日4时35分,原告接案外人陈某某报案称停放于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号小区1号楼楼下车牌号为沪AFXXXX2的车辆多处受损,经原告派工作人员当日凌晨5时至6时期间及早上8时左右至现场查看,后于2019年3月5日对系争车辆受损情况定损为:换件前风挡、车灯、天窗玻璃等7项、辅材玻璃胶1项、维修保险杠、发动机罩等11项,估损金额为13,000元。该车辆后经上海兴迪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13,000元,上海兴迪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抬头为*劳务*维修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3,000元。
2019年3月23日,案外人陈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报警称,2019年2月18日3时04分许,其发现自己停在兰州路XXX弄XXX号楼下的车牌号为沪AFXXXX2的小型普通客车,被兰州路XXX弄XXX号楼上1704室因火灾而爆裂的玻璃坠落砸中,致车身损伤。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2019年4月19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要求原告将2019年2月18日出险受损的13,000元予以赔付,并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的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28日通过银行向陈某某转账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世钧曾于内容如下的《承诺书》下方签名:今李世钧先生由于家里失火,兰州路XXX弄XXX号楼1704室着火造成陈某某先生停于楼下的比亚迪车辆受损,今双方沟通如下,1,陈某某先生配合由保险公司进行高空失物赔偿进车险,70%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30%由李世钧先生承担,于车辆维修完成后,李世钧先生当天付于陈某某先生。2,由于该次事件对陈某某先生新购买车辆不到一个月造成第二年保费无法优惠式增长,李世钧先生承诺补偿1,200元。审理中,被告李世钧表示,该承诺书内容系陈某某书写,其为了邻里关系和谐故签名确认,但是事后并未按照承诺书内容向陈某某赔偿。
本案审理中,被告李世钧的女儿李文曾作为李世钧的代理人于2019年8月13日到庭陈述:当时火灾发生的时候消防部门通知我们在火灾事故现场的。对我们家因为火灾导致玻璃坠落砸到三辆车包括本案的车辆,我们一直没有否认,只是在受损金额上我们持有一定异议。我们之所以一直没有给受损车辆赔偿,是因为我们不排除有其他车辆趁着这次事故故意找我们来赔偿。还有就是如果车主当时能找我们自己去修理,不用走保险去4S店修理,这样损失也可以减少。并表示回去与家人商量具体调解方案。后被告李世钧于2019年8月27日撤销李文的代理权,否认因涉案火灾造成沪AFXXXX2的车辆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陈某某进行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本案的车损与火灾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事发地照片来看,系争车辆所停位置地面及车顶散落有大量碎玻璃,车辆引擎盖上还有窗框残留物,故火灾造成车损存在高度盖然性。本案审理中,被告李世钧的代理人曾到庭确认车损系家中火灾造成,后李世钧反悔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自认的证据。且根据李世钧曾向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记载的内容,被告也认可火灾造成涉案车辆损失的事实。故对因被告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楼1704室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案外人陈某某名下车牌号沪AFXXXX2的比亚迪汽车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李世钧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消防部分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起火点已经很明确就是李世钧所有的房屋,李世钧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妥善管理房屋,防止发生火灾等意外情况,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对被告认为自己长期不住在该房屋内,房屋一直空置,火灾原因不明或另有他人导致火灾发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该起火灾的主要负责人,因其名下房屋玻璃爆裂高空坠落造成陈某某的车辆损失,对案外人陈某某构成侵权。对被告认为陈某某可能趁着火灾故意将已有损坏的车辆停在该房屋下方而要求赔偿的,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世钧虽与陈某某通过《承诺书》达成赔偿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已向陈某某理赔,并获得在理赔金额13,000元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陈某某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世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为63元,由被告李世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罗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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