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地址:公主岭市解放大路东三街道一委。
负责人:艾秀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丹丹,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波,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波,吉林省伊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贺,女,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市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王进,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云波、张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市关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上诉请求: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云波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706.32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误工费91856.10元(465天×197.54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900元、代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诉讼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4537.94元;2、首先要求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南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张贺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吉AXXXX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太平洋保险南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南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赵云波的伤情和当地实际的情况,赵云波到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的费用应予保护,鉴定后,伤情未愈,依医嘱到长春骨伤医院继续治疗费用应予保护,其误工费应适当保护。赵云波主张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应予保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适当保护。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不予保护。综上所述,赵云波的合法的医疗费68466.32元(67706.32元+76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误工费42965元(4296.50元×8月+4296.50元×2月)、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01506.84元应予保护。判决:一、太平洋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云波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42965元、护理费7233.28元,合计120000元;二、太平洋南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云波医疗费58466.32元(68466.32元-10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640.52元(10873.80元-72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9006.84元;三、张贺赔偿赵云波鉴定费2500元(张贺已垫付30760元);四、驳回赵云波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4323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张贺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0时许,赵云波在天馨花园小区门口行走,张贺驾驶吉AXXXXX号轿车沿中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将赵云波撞倒致伤。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赵云波无责任,张贺全部责任。赵云波被送到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回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未愈又到长春骨伤医院治疗。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云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240日;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自外伤之日起90日。张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南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本院认为,赵云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是通过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依据赵云波的伤情鉴定确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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