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王正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慧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王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蔚县。
原审被告余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
原审被告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住所地:蔚县。
负责人杨文潮,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路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韩叶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3)蔚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日,原审原告王某付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杜某某驾驶冀G92411/冀GAJ3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杨吉线5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路财驾驶的冀G93657/冀GAJ99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G92411/冀GAJ3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乘车人王某付受伤,伤后王某付住进医院,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975.73元。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付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应的证据;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承担;余金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787.3元不应该重复计算,应在判决时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余金明向保险公司主张。
原审被告余金明辩称,我的车辆投有座位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被告路财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杜某某驾驶冀G92411/冀GAJ3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杨吉线5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路财驾驶的冀G93657/冀GAJ99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G92411/冀GAJ3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乘车人王某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过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杜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路财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某付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医疗费17787.3元。其伤势经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三个月;3、择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花鉴定检查费15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金明支付原告王某付医疗费17787.3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付的工作性质为个体经营普通货物运输。蔚县蔚州镇下关村民委员会与蔚县公安局蔚州镇北区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王某付从2007年一直在蔚州镇下关街38号居住;蔚县南留庄镇滑嘴村出具证明其在该村没有从事农业生产,无农业收入。王某付有被抚养人母亲苑金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苑金玉生育四个子女;有被抚养人儿子王振,1999年3月25出生,儿子王森,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苑金玉、王振、王森都为农业户口。冀G93657/冀GAJ99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路财。冀G92411/冀GAJ3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余金明。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对原告王某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损失认可。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付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次事故中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付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7787.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护理费40元/天×42天=1680元,误工费36483.33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检查费1570元,被抚养人苑金玉生活费5364元/年×5年×10%÷4:670.5元;被抚养人王振生活费5364元/年×4年×10%÷2=1072.8元;被抚养人王森生活费5364元/年×6年×10%÷2=16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19.13元。对于原告王某付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款项由被告余金明全部承担。冀G92411/冀GAJ3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于被告余金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余金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787.3元不应该重复计算,应在判决时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余金明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649.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余金明赔偿原告王某付鉴定检查费1570元。四、被告余金明垫付原告王某付的各项费用在执行中冲抵。五、驳回原告王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被上诉人的医疗终结期为三个月,也即从受伤之日后三个月,被上诉人就可以进行伤残鉴定,那么被上诉人王某付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46143元÷365天×90天=11377.73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付25105.6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付、原审被告杜某某、余金明、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路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服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此项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理赔责任。伤残鉴定只鉴定了医疗终结期,没有鉴定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限和误工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鸣 审判员 王 潇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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