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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区乾坤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主要负责人:徐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学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主要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090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4157.0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郑某某的病历及鉴定意见明确表明其除了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以外还存在脑萎缩、脑钙化、脑白质病等自身老年性疾病,一审判决对郑某某因自身疾病导致的医疗费及因自身疾病所致扩大损失的部分未予以审核剔除,属事实认定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依据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规定,无论鄂K×××××号车是否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接触,只要交警部门将其列为同一事故的不同事故方之一,就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鄂K×××××号车的承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郑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受害人身体有病与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并不能作为侵权人减轻自己侵权责任之理由。参与度不应该认定为受害方有过错从而减轻侵权方责任。郑某某与李世佳的车辆没有发生接触碰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另一方没有责任不用承担责任。杨立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李世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立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李世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1067.41元(不含杨立明垫付的医疗费);案件诉讼费由杨立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李世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10时35分,杨立明驾驶其所有的车况不良的鄂K×××××号车沿惠济医院出来后车辆失控,与郑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随后,又与李世佳驾驶的鄂K×××××号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5852.17元,其中杨立明垫付24425.56元。郑某某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郑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24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鄂K×××××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鄂K×××××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核定郑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852.1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1486元(32677/年÷365天/年×240天)、残疾赔偿金29386元(29386元/年×1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499元。因鄂K×××××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687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21486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郑某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2762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3002元(27627元-鉴定费4625元),共计89874元;由杨立明赔偿郑某某鉴定费4625元。因郑某某与李世佳所驾鄂K×××××号车未发生碰撞,郑某某的损害亦与鄂K×××××号车无因果关系,故李世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6687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23002元,合计89874元。二、杨立明赔偿郑某某4625元。三、杨立明垫付的24425.56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元,由杨立明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杨立明、李世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学涛、被上诉人杨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世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认为郑某某因自身疾病导致的医疗费及其损失扩大的部分应予剔除,但其并未提供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郑某某自身疾病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鄂K×××××号车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无责方,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付责任。因本案事故的两辆机动车均投保交强险,故郑某某的损失94499.17元,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701.82元[医疗费用项10000元、死亡伤残项51701.82元(56872元×110000元÷12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70.18元[医疗费用项1000元、死亡伤残项5170.18元(56872元×11000元÷121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鄂K×××××号车方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2.17元(94499.17元-61701.82元-6170.18元-4625元)。鉴定费4625元由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杨立明承担。一审法院未判定不负本案事故责任的鄂K×××××号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61701.8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22002.17元,合计83703.99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6170.18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叶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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