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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姜献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苏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新,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献山,男,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列当事人间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新、被告姜献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费用218,768.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宏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28日承运宏旭公司货物(由上海釜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托运的全自动插片机)至指定地点。该批货物于3月27日15时左右装车离厂,16时左右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货物完全被烧毁及车辆烧毁严重。之后,宏旭公司向原告报案,经评估,理赔金额为209,807.76元,原告向宏旭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同时产生公估费8,96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自向宏旭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其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户,在接到涉案的该单货物后就前往上海釜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装运。涉案货物发生火灾被烧毁是事实,但火灾是不明火种引起的,非其过错;其与宏旭公司间没有签订过运输合同,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宏旭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等运输险别,约定:被保险人为对货物有可保利益的货主;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保险标的每一运输工具的每一车次的最高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火灾事故的免赔额/率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等。
  2016年3月27日,宏旭公司委托被告将上海釜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台全自动插片机运至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皖MNXXXX货车在将上述货物装车后行至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环村路路口时发生火灾,造成货车车厢全部烧毁、车头部分烧毁,车上装载的涉案货物全部烧毁。该起火灾起火原因经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排除人为纵火、物品自燃、使用明火不当、电器故障以及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外来火种或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
  上述火灾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货损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扣除免赔额后的合理赔偿金额为209,807.76元。并产生公估费8,961元。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宏旭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09,807.7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火灾事故认定书、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支付结果查询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不仅包括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也包括第三者因合同关系对被保险人需负的违约赔偿责任等。又,除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与宏旭公司间是否就涉案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宏旭物流随车委托运输合同》,被告对该份证据上其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当初没有这份合同,不清楚其签字的纸上为何是运输合同,认为是被他人所骗,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根据该运输合同记载:托运方的单位为宏旭物流、货物名称全自动插片机、数量一台、收货单位安徽省天长市经六路与纬三路交叉路口,承运方的单位为姜献山、车牌号皖MNXXXX,上述记载信息均与被告承运的涉案货物相符,故该合同项下的托运货物即为涉案货物;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该合同上的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与宏旭公司间就涉案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现虽未有证据显示导致涉案货物全部烧毁的火灾系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但被告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运货物的毁损存在法定排除由其负责赔偿的情形下,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向宏旭公司支付了赔偿金,依法取得了代位向被告求偿的权利。但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并不属于宏旭公司的损失范围,不能列入代位求偿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献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损失209,807.7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5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7元、被告姜献山负担2,223.5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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