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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郑某某、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4640-1。
代表人:胡京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婧,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城关荆江西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77909282-5。
法定代表人:谢红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中山北路611号B幢9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620540-7。
法定代表人:陈以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安徽分公司”)诉被告郑某某、被告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被告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纠纷一案过程中,依原告太保安徽分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武海法商字第00746-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海顺公司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0万元的财产。2013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2)武海法商字第0074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太保安徽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太保安徽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四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7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5月21日,原告太保安徽分公司以其与被告郑某某、被告海顺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海顺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发生后,依法可自行和解,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太保安徽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即日起,解除对被告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蔡四安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江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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