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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罗某某,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代碧成(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张雪(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
陈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
负责人:王成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碧成,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97522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388519。
原审被告:陈某,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
负责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罗某某残疾赔偿金,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改判由川QB×号小车、川E×号小车(临牌)承担无责赔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某某残疾赔偿金不当。
罗某某提供的”参保证明”不能证明其受伤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务工居住。
河北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说明了2013年、2014年的情况,且无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罗某某受伤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务工居住。
罗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及与企业或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工资收入及银行支付信息等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罗某某未提供户籍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
罗某某父母罗朝仲、刘安会有七个子女,一审法院认定其只有三个子女有误。
(三)一审法院计算罗某某的误工费有误,即至定残日前一天多计算了三天。
(四)川QB×号小车、川E×号小车(临牌)参与了本次交通事故,与罗某某有直接接触,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不当。
罗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正确。
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3497.96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陈某驾驶川QT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建国大道往古宋镇聚祥花园3号楼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古宋镇滨河路时与罗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无牌两轮摩托车又撞到停放在公路边车位里的川QB×号小车、川E×号(临时牌照)小车,造成罗某某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
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脑出血、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硬膜下出血、胸腔积液,花去医疗费12002.25元。
罗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4年,花去鉴定费34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1200元)。
罗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后共花去修理费22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罗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法院同意后委托了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罗某某从2013年起一直在外务工,先后在河北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
罗某某与其妻子魏贵琴于2007年生育一子罗某;罗某某父亲罗朝仲于1938年×月×日出生,罗某某母亲刘安会于1942年×月×日出生。
陈某驾驶的川QT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为罗某某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包含在罗某某起诉的金额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罗某某的赔偿请求分述如下:(一)医疗费:罗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为1200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罗某某的医疗费为12002.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某某住院43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3天、每天15元计算即645元;(三)护理费:罗某某住院43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罗某某的护理费按43天、60元/天计算即2580元;(四)残疾赔偿金:罗某某经重新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此次事故受伤前两年多一直在城里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罗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25784元(26205元/年×20年×24%);(五)续医费:罗某某经鉴定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六)精神抚慰金:罗某某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确系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为7200元;(七)营养费:罗某某出院时,医嘱明确载明注意休息和饮食,法院对罗某某主张的营养费860元支持645元;(八)交通费:罗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该项主张,但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及鉴定和重新鉴定确需产生一定费用,法院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400元;(九)鉴定费:鉴定费系罗某某为证明其受损程度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但罗某某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已由重新鉴定变更,法院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十)误工费:罗某某经重新鉴定评定为新的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确认误工费按60元/天、199天(至重新评残前一日)计算即1194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某小孩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确认为18131.96元(罗某某:9251元/年×9年×0.24÷2+刘安会:9251元/年×6年×0.24÷3+罗朝仲:9251元/年×5年×0.24÷3);(十二)摩托车维修费:罗某某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法院确认2200元;上述合计190028.21元。
陈某驾驶的川QT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罗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根据罗某某及陈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某驾驶的川QT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由陈某承担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罗某某。
罗某某应退还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川QB×号、川E×号(临时牌照)小车车主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故上述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罗某某残疾赔偿金102800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罗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罗某某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上述合计122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8028.21元,陈某承担47619.7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罗某某。
罗某某应退还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品迭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支付罗某某161619.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619.75元;三、罗某某退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品迭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范围内支付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1619.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罗某某负担744元,由陈某负担17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
罗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河北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公司工商信息、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兴文县光明煤矿为罗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明细、兴文县石海镇红鱼社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罗某某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罗某某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罗某某父母罗朝仲、刘安会的扶养义务人有几人的问题。
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罗某某父母罗朝仲、刘安会有七个子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诉讼中,罗某某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罗朝仲、刘安会、罗某某系罗某某的被扶养人,一审法院支持罗某某主张的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对罗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当,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改判误工费的请求不支持。
(四)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川QB×号小车、川E×号小车(临牌)停放在公路边的车位上并无违法行为,也未与罗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一审法院未判决该两车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
罗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河北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公司工商信息、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兴文县光明煤矿为罗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明细、兴文县石海镇红鱼社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罗某某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罗某某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罗某某父母罗朝仲、刘安会的扶养义务人有几人的问题。
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罗某某父母罗朝仲、刘安会有七个子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诉讼中,罗某某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罗朝仲、刘安会、罗某某系罗某某的被扶养人,一审法院支持罗某某主张的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对罗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当,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改判误工费的请求不支持。
(四)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川QB×号小车、川E×号小车(临牌)停放在公路边的车位上并无违法行为,也未与罗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一审法院未判决该两车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锡强

书记员: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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