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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贾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忠(原告之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伟,
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晓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上诉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建康,原审被告李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被上诉人贾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忠孙兆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晓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3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晓飞驾驶冀G×××××号重型货车沿西支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翠屏庵村西侧路段在躲避车辆时驶向道路中间,遇贾建康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中间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去往翠屏庵村。货车前保险杠与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贾建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贾建康无责任,被告李晓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
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612天(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贾建康的伤情经
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贾建康脊髓损伤,现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Ⅱ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完全护理依赖。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无法评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主张医疗费67792元(其中原告自付1029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李晓飞垫付475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0元(30元/天×612天)、主张营养费23790元(住院期间30元/天×613天,出院后30元/天×180天),原告提交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
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发票、证明,主张护理费246500元(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28日由被告出资雇人护理;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由原告雇佣护工护理,计60日,费用8100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1月10日由原告亲属护理,计499日,每日按100元标准,费用49900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即出院至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计60日,费用6000元;自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后暂主张5年1人护理,计算方式:5年×365天×100元/天,费用182500元),原告提交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石匠窑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从事批发零售干果品主张误工费65696元(误工期限自受伤住院至鉴定日前1日,计672日,按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5683元标准主张),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54714元(11051元×14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主张财产损失费7050元(电动三轮轩因交通事故报废,2013年12月6日购买,买价5050元,干果损失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59171元。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晓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不同程度的提出异议。被告李晓飞提交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费用为1581元,原告代理人贾建忠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李晓飞交付的押金条、金额47500元,提交护工身份证、培训证复印件、
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发票,证明支出护理费13770元,提交贾晓龙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方收到护理费3000元,提交贾晓龙、刘品梅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方收到饭费3900元。原告方对垫付的医疗费1581元,押金47500元,合计49081元无异议,对支出的护理费13770元、对贾晓龙收到的3000元护理费、对收到的饭费3500元无异议,对刘品梅出具的400元饭费收条不认可,被告李晓龙对支出的400元饭费当庭放弃。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垫付的1581元无异议,对护理费13770元认为偏高,认可每天护理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李晓龙当庭称其驾驶的车辆系与王明强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被保险人为王明强,该车辆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贾建康无责任,被告李晓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晓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飞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9373元,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李晓飞垫付的49081元,原告实际支出为10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0元,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612天,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18360元(30元/天×6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住院期间),因有医嘱,本院按住院期间612天予以支持18360元(30元/天×612天),对原告另主张的出院后6个月的营养费5400元,考虑到原告为一级伤残,现遗留截瘫,且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的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以上营养费合计210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46500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费用8100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1月10日费用49900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费用6000元,有相应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后暂主张5年1人护理费用182500元,因原告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晓飞出资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13770元,因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65696元,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按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5683元标准主张有异议,对误工期无异议,依据原告庭后提交的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11051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0346元(11051元/年÷365天×672天);6、原告按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5471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计算年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其中电动车损失,因原告购买电动车刚满3个月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此项损失5050元,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干果品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缺少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10、鉴定费1800元,因鉴定而产生,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67153元,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费用为518072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508072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晓飞为其支出的护理费3000元,饭费3500元,合计6500元。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李晓飞理赔的费用为62851元。对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误工证明应由其经营场所出具,而不是由其所在村委会提供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王万军
代理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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