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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负责人:陈银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茅田乡木桥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煤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东升煤矿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李茂盛患尘肺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是错误的。李茂盛被诊断患有尘肺病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是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显然李茂盛被确诊为尘肺病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2.东升煤矿公司与李茂盛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李茂盛遭受工伤后,东升煤矿公司承担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与东升煤矿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约定鉴定伤残时应采用GBT16180-2006标准,该约定合法有效。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与李茂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东升煤矿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责任等同于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以李茂盛的鉴定符合国家标准为由,按此标准判决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予以赔偿,是错误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时,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都是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但本案中,东升煤矿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向李茂盛支付了多少款项,现不清楚,在此情况下,即使判决确定东升煤矿公司应当支付李茂盛的赔偿金额,但因被东升煤矿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也不应当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支付保险金是错误的。
东升煤矿公司辩称:1.李茂盛作为我公司员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罹患尘肺病。2013年4月,李茂盛因被检查出疑似尘肺病而离开答辩人处,此后一直在向我方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从事其他接触粉尘工作。之后李茂盛因为申请工伤保险需要才到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诊断结果证实了李茂盛于2013年4月即罹患尘肺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茂盛患尘肺病的时间在保险期内事实清楚。2.东升煤矿公司与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使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该标准为国家标准。在李茂盛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新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14)标准已经实施,李茂盛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现行国家标准作出并无不当。3.东升煤矿公司对李茂盛的赔偿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赔偿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东升煤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要求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理赔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理由充足,应予以支持。
东升煤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赔付保险金6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4日,东升煤矿公司在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400000.00元”。《保险单明细表》中还特别约定“2、保险期间内非首次罹患的职业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发生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对其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二)伤残: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为标准确定伤残程度,在该伤残程度于本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中对应的赔偿比例乘以每人伤残赔偿所得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2012年2月李茂胜到东升煤矿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3月体检时,体检结果为疑似尘肺病。同年4月李茂胜离开东升煤矿公司。同年12月18日,恩施州疾控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李茂胜患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2月10日,李茂胜与东升煤矿公司的劳动关系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同年9月16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茂胜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同年12月26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李茂胜的劳动能力为伤残柒级。2015年7月27日,建始县人民法院就李茂胜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判决。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东升煤矿据此向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申请理赔,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东升煤矿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东升煤矿公司、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2015年7月27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李茂胜在被检查出疑似尘肺病后,并未在其他单位从事过与职业病有关的工作,本案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茂胜在离开东升煤矿单位后从事了与职业病有关的工作。故2013年12月18日,恩施州疾控中心确诊李茂胜患煤工尘肺壹期的行为实为对李茂胜在2013年3月被检查出疑似尘肺病的进一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茂胜患尘肺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期间内东升煤矿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茂胜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东升煤矿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0元(40000.00元×15%)。《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同时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大力推行网上申报、专家鉴定制度。严格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即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适用国家标准作出的。故对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关于确定伤残程度应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的标准来确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虽约定“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责任保险的作用不仅具有保障受害第三人充分、及时获偿的公益功能,还有弥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遭受的损失的功能。本案东升煤矿公司应支付给李茂胜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东升煤矿公司也积极筹措资金履行支付义务,仅因当前煤炭行业的经营状况不佳,才导致东升煤矿公司未完全履行。可见受害第三人的权益已得到了法律的保障,本案东升煤矿公司的权益亦应得到维护。即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东升煤矿公司,故对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抗辩东升煤矿公司未给李茂胜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升煤矿公司保险金600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由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东升煤矿公司称其已经给李茂盛支付了赔偿款项,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责任保险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在该保险合同纠纷中,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系保险人,东升煤矿公司为被保险人,李茂盛为遭受职业病损害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东升煤矿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东升煤矿公司对李茂盛的赔偿责任虽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但东升煤矿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其履行了赔偿义务的证据,故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东升煤矿公司没有给李茂盛支付赔偿款项的情况下,拒绝支付保险金,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东升煤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蕾
审判员 谭云
审判员 杨芳

书记员: 刘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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