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九悦天城)2幢10层11-12室。
负责人:李志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金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刘金玉表兄弟。
上诉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第三人刘金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志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第三人刘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云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第三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的保险条款已经送达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为《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工地的发包人是
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工地的管理方也应当是
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第三人刘金玉提交的新证据为2019年2月14日
襄阳市襄州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出具的《安全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刘金玉受伤的经过。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雇佣刘金玉的系饶红伟而非被上诉人,刘金玉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的新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5884号民事案件的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其并不属于法条明确规定的不得调解的案件,因此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以调解方式结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5884号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为被上诉人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与第三人刘金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刘金玉是否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被上诉人湖南沙港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本案中,第三人刘金玉受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饶红伟的雇佣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现有证据可以表明刘金玉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主保险人的条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刘金玉是被保险人暨受益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刘茂强
审判员 赵炬
书记员: 熊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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