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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殷殿忠、卞炳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马晨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殿忠,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卞炳锋,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殷殿忠、原审被告卞炳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9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伤残鉴定是根据被上诉人肢体功能的丧失程度作出的认定,内固定对肢体活动存在影响才构成伤残,内固定取出后,被上诉人即不构成伤残,故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医疗费等费用,其与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经过调解已付清,其不应再支付后续产生的费用。
  被上诉人殷殿忠答辩称,如内固定取出后对鉴定结论有影响,上诉人在前案的审理中必定会提出异议,在做伤残鉴定时也会予以考虑在内,但在前案的审理中,太平洋财险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现该案判决已生效。此外,前案审理中其已提出过内固定取出后所产生的新费用,其仍有权要求继续追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卞炳锋表示,同意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殷殿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赔偿殷殿忠医疗费7,8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340元,判令卞炳锋赔偿殷殿忠律师费1,00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殷殿忠12,937.15元;二、卞炳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殿忠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现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问题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故对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姚萍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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