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周树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址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贾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树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保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滦平县。原审被告:范国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址: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2574155K。负责人:王建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4014678T。负责人:郝爱国,职务经理。

太平洋财保承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李泽泥无驾驶货车的驾驶证,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赔偿于法无据。综合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树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范国云辩称:被上诉人李泽泥驾驶李保军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周树彬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另案行使追偿权。中华联合财保承某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李保军、李泽泥、孙保立、国任财保唐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周树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53.19元、误工费10712.00元、护理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52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7142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孙保立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线173KM+700M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被超越的高利民驾驶的蒙B×××××、蒙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后,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泽泥驾驶的冀H×××××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泽泥、周树彬、朱彩华、冯玉英受伤,路政设施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孙保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泽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利民、朱彩华、冯玉英无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当即送至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侧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外耳道离段伤;3、右侧外耳道延溇;4、右侧混合性耳聋;5、右侧鼓膜穿孔。共住院治疗26天,现已出院。被告范国云所有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任财保唐山支公司(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变更而来)上有保险,被告李保军所有的冀H×××××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承某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某支公司上有保险,因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5762.00元,损失合计为73347.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孙保立驾驶被告范国云所有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线173KM+700M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被超越的高利民驾驶的蒙B×××××、蒙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后,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泽泥驾驶的被告李保军所有的冀H×××××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泽泥、周树彬、朱彩华、冯玉英受伤,路政设施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3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7]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保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泽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利民、周树彬、朱彩华、冯玉英无责任。其中周树彬系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朱彩华、冯玉英系冀H×××××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任财保唐山支公司(原名称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H×××××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周树彬被送至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面神经损伤不除外?原告周树彬住院26天后于2017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外耳道离断伤,3.右侧外耳道涎瘘,4.右侧混合性耳聋,5.右侧鼓膜穿孔。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右侧外耳道清洁、干燥,必要时口腔科就诊,2-3周耳鼻喉复诊,病情有变化随诊。2017年12月15日,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树彬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周树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7522.14元(剔除姓名为王富的单据50.00元、258.00元、47.95元不属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520.00元,结合原告周树彬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司法实践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3600.00元(200.00元/天×10天+100.00元/天×16天),误工费10712.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5762.00元(12881.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5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酌定;鉴定费用1000.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合计75916.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国云为原告周树彬垫付医疗费27522.14元,护理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树彬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孙保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泽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孙保立、被告李泽泥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责任。冀H×××××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承某支公司主张追加本次事故另一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并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本院对其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为本次事故另一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预留交强险无责赔付份额。被告孙保立系被告范国云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国云主张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任财保唐山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车上人员(原告周树彬系乘车人)的任何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树彬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00元、误工费10712.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55574.00元的90%即50016.6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树彬医药费175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520.00元、合计19342.14元的30%即5802.64元;三、由被告范国云赔偿原告周树彬医药费175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52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20342.14元的70%即14239.50元;四、由被告李保军赔偿原告周树彬鉴定费1000.00元的30%即300.00元;五、由原告周树彬返还被告范国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7522.14元、护理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30822.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周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0元,减半收取计790.00元,由被告李保军负担237.00元,由被告范国云负担553.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滦公交认字[2017]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主要载明:“李泽泥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第一类机动车中不得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采信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该认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周树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客观公正。周树彬系孙宝立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属于冀H×××××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第三人。李泽泥持C1驾驶证驾驶李保军所有的冀H×××××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树彬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李泽泥持C1驾驶证驾驶李保军所有的冀H×××××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判决太平洋财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树彬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不属于或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损失,参照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体现了公平合法的原则。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承某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泽泥无驾驶货车的驾驶证,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只提出答辩意见,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承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承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树彬、孙保立、李保军、李泽泥,原审被告范国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承某支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张 甫
审判员  张广全

书记员:张伟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