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91031943。
负责人:贾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玉新,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海军,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原审被告:承德万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石门沟村王彦农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347704533A。
法定代表人:李磊磊,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玉新、闫海军、承德万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上诉人苗玉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旗,原审被告闫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润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闫海军驾驶冀H×××××号重型罐式货车和冀H×××××号挂车,与苗玉新驾驶的冀H×××××号重型罐式货车和冀H×××××号挂车发生相撞造成苗玉新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的事实,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闫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玉新无责任”的认定,确认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该认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苗玉新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兴隆县人民医院,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玉新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一审法院对苗玉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以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客观公正。闫海军系万润通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承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太平洋财产保险承德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万润通物流公司负责赔偿,符合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万润通物流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承德公司已经支付给苗玉新的费用予以核减的认定,公平合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承德公司主张苗玉新在兴隆县人民医院的镶牙费7000元不应支持的意见,苗玉新因交通事故受伤时的诊断存在牙11.21冠折的事实,其发生的镶牙费应当予以认定。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依据不充分的意见,该请求证据不充分,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张甫
审判员 张广全
书记员: 张伟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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