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倪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
负责人:高纯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倪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男及被上诉人倪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倪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定额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运输中发生事故,造成所运货物损失,投保人有权在投保限额内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倪某某的损失,虽属由投保人个人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系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受损货物据实作出的评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因此该评估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评估中对残值进行了扣减,上诉人主张未扣减残值的上诉主张无依据。施救费、吊装费均系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理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倪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定额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运输中发生事故,造成所运货物损失,投保人有权在投保限额内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倪某某的损失,虽属由投保人个人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系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受损货物据实作出的评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因此该评估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评估中对残值进行了扣减,上诉人主张未扣减残值的上诉主张无依据。施救费、吊装费均系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理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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