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范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国荣,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荣,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告曹国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被告曹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800元(以下币种为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了案外人威某(无锡)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公司)所有的苏B2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1日,案外人伍某某驾驶威某公司所有的苏B2XXXX与被告在本市黄浦区延安东路西藏中路路口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认定威某公司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定损确定损失为23,600元。后威某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威某公司赔付23,6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就该损失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国荣辩称,原告说的属实,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请法院依法裁判。但现在被告是失业的残疾人士,吃国家低保,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B2XXXX、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FA6500E轿车系案外人威某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威某公司为该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被保险人系威某公司,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66,9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6日15时0分0秒起至2014年9月6日15时0分0秒止。
2014年9月1日6时,案外人伍某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我市黄浦区延安东路西藏中路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针对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SXXXXXXXXX)一份,认定伍某某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其后,原告对威某公司前述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3,600元。后威某公司将被保险车辆送至上海银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修理费用23,600元,该厂出具相应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因原告一直未理赔,威某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保险金,案号为(2015)崇商初字第1452号。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原告向威某公司赔偿车损保险金23,60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威某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的保险理赔款。
另,被告提供其残疾人证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证明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证据显示被告为四级XXX残疾人士。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险损失清单、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2015)崇商初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赔案给付通知单、支付结果查询单,被告提供的残疾证、活期存折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威某公司赔偿了车损保险金23,6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威某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鉴于威某公司与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威某公司的车损按照40%的比例赔付。原告在履行了赔付义务后,有权代位行使威某公司对被告请求赔付该比例车损的权利,而非原告主张的50%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人民币9,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张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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