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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朝阳市新华路二段5-3号。
负责人:史昕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被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薛某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应有工伤赔付,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误工费数额过高,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过长;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薛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共5万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
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75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579元,共计112087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14时20分许,李秋立驾驶辽N×××××辽N0439挂号货车,沿京广线由东向西行至京广红309KM+380M处,与沿兴华大街由北向南行至京广线右转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冀州区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与李秋立负事故同等责任。
李秋立驾驶的辽N×××××辽N0439挂号货车登记在潘起明名下,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先期住院费等贵院已作出(2015)冀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经支付了赔偿款。
现就后期费用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结果、事故责任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鉴定费共计1400元。
李秋立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冀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太平洋保险已将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2492元赔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薛某某的损害是李秋立同等事故责任造成的,李秋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1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事故前原告工资收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按142.24元/天计算,计算270天,误工费共计38404.8元;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和结果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1628.8元。
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975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4120.8元的50%即7060.4元。
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0456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104568.4元;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受害人是否构成工伤,并不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薛某某在冀州市曲富木业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在5200元左右,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薛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以及一审法院到该公司对其收入进行的调查情况,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薛某某的实际收入,一审法院按照近几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据。
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上诉人薛某某在一审诉讼中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评定,该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仅以时间过长提出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鉴定费为确定被上诉人薛某某伤情的合理支出和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受害人是否构成工伤,并不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薛某某在冀州市曲富木业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在5200元左右,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薛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以及一审法院到该公司对其收入进行的调查情况,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薛某某的实际收入,一审法院按照近几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据。
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上诉人薛某某在一审诉讼中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评定,该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仅以时间过长提出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鉴定费为确定被上诉人薛某某伤情的合理支出和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晓芬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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