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于立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理赔数额为5万元,而非14072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冀0983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理赔各项损失共计140729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判决认定没有合理依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九级伤残保险金认定8万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九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构成九级伤残依据的被上诉人自己的病情陈述,属于单方个人口述陈述,存在隐瞒夸大病情的可能,而并非依据客观结合医学理论、病情做的伤残结论,伤残认定依据不足。2.鉴定费26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团体性人身意外伤害型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被上诉人的理赔项目有明确的合同条款,理赔条款中并没有鉴定费这一理赔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鉴定费没有合同依据。3.医疗费、住院津贴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案,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治疗高血压自身病情的费用,与本案治疗保险事故病情费用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期间没有用药记载,该期间的住院津贴也应给予扣除。检查费1230元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将该款计入到理赔限额中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均是围绕其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进行事实陈述和观点阐述。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所采纳的伤残鉴定结论存在质疑,认为该鉴定结论意见缺乏客观性,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而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宗某某为查明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当属于作为败诉方的上诉人担负的内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和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况,因其对此未能做出确切划分,且因医院治疗行为存在复杂性和被上诉人伤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出院后的门诊费用,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但是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检查费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张 珍 审判员 张 梅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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